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21民初3357号
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NBLHQX7。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至县黄泥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建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066530477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县黄泥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至县黄泥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联盟圩合作协议》、于2018年7月3日签订的《联盟圩合作补充协议》、于201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租赁范围内“联盟圩”和“里团湖”湿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里团湖租金139480元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盟圩合作协议》,就联盟圩进行区域鱼苗养殖、商品鱼囤养、湿地修复等事宜合作进行约定,协议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4日。后因池州市人民政府接管升金湖湖面管理和经营权,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联盟圩合作补充协议》,将双方合作变更为土地租赁,具体约定:联盟圩位于下游的1200亩流转土地在原协议期内仍归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75000元;在协议期内因退耕还湿政策调整提前整体或部分收回租赁土地的,被告应将须提前收回的租赁土地交还原告;被告在租赁土地内从事活动,应符合国家环保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原告及周边地区产生的污染,应负责清理,若情况严重遭到投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整改,未完成整改的,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逾期累计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赁土地,同时被告应按未支付租赁金5%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有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等合同内容。
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里团湖348.7亩属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退田还湿用地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赁每年139480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原告全年土地租金,此后每年租金于当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在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从事影响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破坏环境的一切;被告应服从有关部门管理,规范承租经营行为,不得违规搭建、经营;应保证在使用农药时只能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低毒高效易降解农药,并向原告报备所用农药产品;被告在租赁土地内从事活动,应符合国家环保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原告及周边地区产生的污染,应负责清理,若情况严重遭到投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整改,未完成整改的,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逾期累计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赁土地,同时被告应按未支付租赁金5%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由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等合同内容。
然而在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被告违规进行机器投饵和增氧作业养殖,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为此,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池州市升金湖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多次责令被告停止违反作业行为,并责令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其次,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两地块租金均逾期超过30天,2019年度里团湖租金139480元至今分文未付。再次,根据池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8年第3号)、东至县人民政府文件(东政【2019】30号)等相关政策调整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括案涉租赁湿地在内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规划范围内的区域现由池州市升金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由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管理,由池州市升金湖生态保护发展有限公司统一保护运营,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亦无法继续履行。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终止解除合同,做好退出工作安排,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条件,案涉合同应自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但被告拒不同意交还湿地。为此,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至县黄泥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解除相关土地租赁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作为国有企业,理应比普通社会公司更讲诚实信用,本案中,原被告首先订立的系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进行鱼苗养殖及商品鱼囤养等,但当被告投入巨额资金按合同约定养殖鱼苗后到达放养季节,原告却以升金湖管理权限调整为由,不再履行合同,无奈之下被告为减少损失才同原告签订了所谓补充协议,但因按原合同约定所投放鱼苗数量巨大,为尽量减少损失,只能扩大面积自行囤养,因密度过高,必需进行增氧及投铒喂食,才能避免鱼苗死亡,而此种情况发生正是因为原告违约行为所造成。同时按现行环保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规定机器投饵和增氧属于污染环境行为。2.原告诉称被告违法作业,升金湖管委会责令终止合同,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如有违法行为,应由升金湖管理局进行行政处罚,责令终止合同仅是行政指导建议意见,不具有强制效力,也不可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3.关于里团湖租金,系因原告多次表示不能再继续履行合同,即将交由市里公司统一管理运营,因此被告才考虑后期处理时一并予以解决,并非恶意违约。4.关于市政府会议纪要、县政府文件等,并非法律法规或者法律规范性文件,只具有意向性,而且至今并未具体实施,其不能够成为政策性不可抗力的合同解除原因。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国有企业,不顾基本社会诚信,随意变更解除合同,完全无视被告公司的巨大投入,以上级文件作为理由,在未同被告进行具体协商的情况下,贸然诉讼,缺失作为国企的基本法治精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盟圩合作协议》,就联盟圩进行区域鱼苗养殖、商品鱼囤养、湿地修复及高坡地栽植绿化苗等事宜合作进行约定,协议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4日。后因池州市人民政府接管升金湖湖面管理和经营权,双方于2018年7月3日签订了《联盟圩合作补充协议》,将双方合作变更为土地租赁,具体约定:2017年4月25日所签联盟圩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第2、3、4、6、7条款因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同意废止。联盟圩位于下游的1200亩流转土地在原协议期内仍归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每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375000元;201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里团湖348.7亩属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退田还湿用地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从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39480元,被告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原告全年土地租金,此后每年租金于当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在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应保证在使用农药时只能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低毒高效易降解农药,并向原告报备所用农药产品;原、被告双方有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等合同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联盟圩”和“里团湖”土地交由被告经营,被告接受土地后进行水产养殖,缴纳了“联盟圩”2019年度租金,“里团湖”2019年度租金至今未缴纳。2019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如期支付租金、在生产活动中存在机器投饵和增氧作业为由向被告下达了《中止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且政策调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终止履行合同,返还涉案土地。
另查明,涉案土地东至县张溪镇联盟村“联盟圩”和张溪镇白联村“里团湖”均位于安徽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中止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并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职权审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联盟圩合作协议》、《联盟圩合作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分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土地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原、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土地承包给东至县黄泥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联盟圩合作协议》、《联盟圩合作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联盟圩合作协议》、《联盟圩合作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相关的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可以先由被告按照土地现状返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处理问题,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就无效合同带来的损失另行主张。考虑到被告对该区域投资的实际情况,对前期财产处理应预留合理期限,故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的时间确定为三个月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里团湖租金139480元的诉求,虽然该合同无效,但被告事实上占有使用了里团湖348.7亩属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退田还湿用地,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里团湖2019年度的占有使用费1394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至县黄泥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联盟圩合作协议》、《联盟圩合作补充协议》、《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东至县黄泥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涉案土地返还给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被告东至县黄泥湖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里团湖2019年度占有使用费139480元;
四、驳回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92元,减半收取2446元,由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