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721民初3360号
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与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泰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终止履行,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租赁范围内的“白联圩”湿地;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白联圩2900亩属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退田还湿用地出租给被告种植水生绿色生态植物(其中原告已种植芡实2668亩),租期从2017年8月2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已种植芡实700000元生产费用和全年土地租金1144572元,此后每年土地租金1244100元以自然年度结算,于当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被告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对租赁范围内土地自行划分区域,高地高种、低地低种,但须向甲方申报地块整体规划使用图及附属说明资料,经原告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在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从事影响保护区总体规划和破坏保护环境的一切经营活动;因国家湿地政策调整租赁土地须整体收回的,原告应提前告知被告;被告应服从有关部门管理,规范承租经营行为,不得违规搭建、经营、种植、养殖;应保证在使用农药时只能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低毒高效易降解农药,并向原告报备所用农药产品;被告在租赁土地内从事活动,应符合国家环保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对原告及周边地区产生的污染,应负责清理,若情况严重遭到投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整改,未完成整改的,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逾期累计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租赁土地,同时被告应按未支付租赁金5%承担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有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等合同内容。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但擅自大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污染,而且进行机械收割,噪音大,水位持续偏高对越冬候鸟影响较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为此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池州市升金湖管理委员会等部门多次责令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被告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且逾期超过30天。根据市、县等相关政策调整案涉租赁湿地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规划范围内的区域现由池州市升金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由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统一管理,由池州市升金湖生态保护发展有限公司统一保护运营,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客观上亦无法继续履行。鉴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终止解除合同,停止任何下季生产活动,但被告拒不同意交还湿地,故此成讼。
被告***辩称:1、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亦与法相悖,原告称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并无证据证明;租金被告并未逾期支付,之所以分两次支付是由于原告亦是分两次实际交付土地,且第二次租金金额很少,即便逾期也不构成根本违约;2、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文件、通知等,均不能作为其提起诉讼的事实根据,中止合同函、检测报告、环境问题整改、督办单等问题既与被告无关,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或责任,至于文件材料中要求加快建立管委会统一领导、管理局统一管理、投资公司统一运营的体制可以推行,但这不改变原、被告《租赁经营合同》的事实存在,不影响被告合法权益的保护,不能作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客观事实或条件,即便无法履行合同也应当给予被告合理补偿,不能因此归责于被告;3、原告认为被告的租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8条,进而提出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未告知该土地属缓冲区土地,缔约过错完全在原告,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中止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达不到其诉讼主张和目的,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8条被解除或终止,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诉讼中希望法院能协商解决损失问题,协商不成,被告将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张溪镇白联圩2900亩属安徽省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退田还湿用地以现状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已种植芡实700000元生产费用和全年土地租金1144572元,此后每年土地租金1244100元以自然年度结算,于当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原、被告有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0元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承包土地交由被告经营,被告在该地上投入生产,种植芡实。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给付原告租金1844572元,2018年3月19日给付租金1244100元,2019年2月25日给付租金1144572元,2019年8月20日给付租金99528元。2019年10月22日原告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量使用化肥、农药造成水体污染、机械收割产生的噪音对越冬候鸟影响较大为由,向被告下达了《中止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并停止下一季的任何生产活动。
另查明,案涉土地张溪镇白联圩属于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复印件、中止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会议纪要,安徽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证明、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虽然当事人并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职权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虽然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但合同的内容不得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批准。”案涉土地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原告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从事生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是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因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处理问题,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损失在本案中尽可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将另行主张。本案调解未果,故损失问题本案不一并处理。考虑到被告对该区域投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处理应预留合理期限,故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的时间确定三个月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将案涉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给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97元,减半收取8448.5元,由原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