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721民初2931号
原告:方***,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尧渡镇尧城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1MA2NBLHQX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诉被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被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系安徽省本土的一家国有独资企业,自成立以来从事升金湖退耕还林湿地管理、经营、租赁和开发项目。2017年8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升金湖自然环境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张溪镇白联圩2900亩属安徽省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还田还湿用地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已种植的芡实700000元生产费用和全年土地租金1144572元,此后每年土地租金1244100元以自然年度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7年9月28日给付被告租金1844572元,2018年3月19日给付租金1244100元,2019年2月25日给付租金1144572元,2019年8月20日给付租金99528元,合计4332772元。且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投入生产:2017年购买打捞船20只,单价36000元,合计720000元。购买生产管理小船8只,单价2800元,合计22400元;2019年风机船2只51200元,购买相关产品152200元。以上投入生产的费用共计945800元。2020年4月17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721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判令该合同无效。被告方作为国有独资企业,对其所出租土地性质的确认应当是其应尽义务,但被告未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反而采取公开发包的方式向原告等人投标而中标,给原告等人造成重经济损失。对此,被告是完全的责任方,而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老百姓,作为一个合同相对方,对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的过失,故当然是无过错方,因此对于原告基于5年的合同而在前两年进行了一次性的固定投入等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被告作为完全的过错方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共计1244100元;被告赔偿原告添置的白联圩固定组资产等相关支付费用(折旧20%)共计756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要求返还租金,虽然合同法院判决无效,前期原告使用案涉土地和收益,客观上,原告使用过的土地是无法恢复原状的,我们也没有义务返还案涉土地租金,即使合同无效土地也不可能让原告无偿使用,原告在使用土地期间按照约定给付租金或者占有使用费,是有法律规定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1日,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升金湖自然环境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张溪镇白联圩2900亩属安徽省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退耕还田还湿用地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已种植的芡实700000元生产费用和全年土地租金1144572元,此后每年土地租金1244100元以自然年度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张溪镇白联圩2900亩交由原告经营,原告于2017年9月28日给付被告租金1844572元,2018年3月19日给付租金1244100元,2019年2月25日给付租金1144572元,2019年8月20日给付租金99528元,合计4332772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以原告的经营违反了合同约定,破坏了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根据市、县相关政策调整案涉租赁湿地调整为由池州市升金湖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交出租赁的土地。案经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土地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被告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故双方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将承包的土地返还被告,对无效合同的损失的处理,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方***将涉案土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被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后,原告申请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从2020年始原告未再进行经营。
另查明:原告在经营涉案土地租赁期间,对白联圩堤坝进行了加固,投入挖机对堤坝进行了改造,对排灌站设施进行了维修和设备增添,并购买了生产经营的船只,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涉案所加固的堤坝和经营所添置的设备,庭审中征求原告是否对投入的价值进行鉴定,原告表示愿意,后又不愿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升金湖自然环境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增添设备投资财产清单和购货清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禁止性规定,破坏了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双方签订的《升金湖自然保护区周边湿地租赁经营合同》被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为此原告已将承包的土地返还被告。对无效合同的损失的处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至县森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发包方,对升金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应全面了解,区分保护区的范围,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应有着足够专业知识和知晓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向原告发包张溪镇白联圩2900亩土地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承包土地经营活动中亦存在违规经营和生产活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提出承包费的损失1244100元,原告已经完成了当年生产经营活动,故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圩坝的加固所产生的费用,因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投入的多少,且原告庭审中要求鉴定,后又放弃鉴定,故对目前的损失无法确定;对排灌站的维修以及增添船只的损失,原告未提供损失物品目前状态,维修、增添财产必要性也未证明,故原告提出损失的依据不足,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6元,减半收取11403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