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鸿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市鸿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5民初1282号

原告:枣庄市鸿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巨山街道办事处黑峪村驻地。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40077417555X8。

法定代表人:张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蕊芯,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成,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枣庄市鸿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鸿运水利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运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大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蕊芯、王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运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擅自超越批准的设计范围非法开采山石资源给原告造成的罚没款损失80,271.80元及利息(以80,27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张山子镇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将张山子镇土地整理工程(鹿荒27#、张庄2#、7#、8#、11#、12#)承包给被告,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均作出了约定,其中被告责任部分明确记载:本项目涉及山体石方开采的问题要严格按照业主及监理的指示执行,如果违背其原则以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后果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概不负责,被告于当日书写承诺书一份。2018年7月9日以来,因被告在实施张山子镇土地整理工程(鹿荒27#、张庄2#、7#、8#、11#、12#)张庄片区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批准的设计范围非法开采山石资源,2019年10月21日,枣庄市台儿庄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7,337元,并处以违法所得40%的罚款22,934.80元,共计罚没款80,271.80元,原告于2020年5月25日将上述款项缴纳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张山子镇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因被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开采山石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已支付的罚没款80,271.80元。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辩称,我方的开采是依照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进行的,并未超范围,且该行政处罚并未对被告进行告知,因此我方认为该执行处罚不正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原告鸿运水利公司与被告***签订《张山子镇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将张山子镇土地整理工程(鹿荒27#、张庄2#、7#、8#、11#、12#)承包给被告,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施工工期、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条款作出约定,其中双方责任中乙方责任部分第2条记载:本项目涉及山体石方开采的问题要严格按照业主及监理的指示执行,如果违背其原则以及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后果全部由本合同乙方承担,本公司概不负责。同日,***签订《承诺书》一份,明确记载:保证不私自外运山石。如被市、区执法部门发现有外运山石行为,一切后果自负。2019年10月21日,枣庄市台儿庄区自然资源局向原告鸿运水利公司下达了台自然资监(罚告)字【201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自2018年7月9日以来的中标实施张山子镇土地整理工程(鹿荒27#、张庄2#、7#、8#、11#、12#)张庄片区过程中的未经批准,擅自超越批准设计范围非法开采山石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责令停止违法开采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7,337元,并处以违法所得40%的罚款22,934.80元,共计罚没款80,271.80元。原告鸿运水利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上述款项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山子镇土地整理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被告还签订了《承诺书》。本案被告擅自超越批准设计范围非法开采山石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80,271.80元的处罚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偿损失(罚没款)80,27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施工行为未超批准范围且案涉行政处罚行为未对其进行告知的,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枣庄市鸿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损失80,271.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吉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