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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26民初782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768742.44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2025年4月11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2025年6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8742.44元并支付以768742.4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保全费43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采购产品清单、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方式;供货日期;质量要求和质量保障;货款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承建的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供应PC砖,后因工程建设需要增加采购数量。原告送货至案涉工地,由材料员***签收,***以及实际施工人***审核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送货单、发货单原件已全部交给被告。经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应PC砖16123.58㎡,被告仅支付634009.02元,尚欠768742.44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按图纸计算面积,不能完全反映材料供应量,存在因图纸变更重新施工的可能,而且PC砖安装也存在5%-10%的损耗率。报告审核面积与实际交付量差距较大,原、被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应按实际供货量计算。施工承诺书以及(2023)浙0226民初XXXX号、(2023)浙02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也可以证明***代表被告签收了PC砖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辩称,1.欠付货款金额有异议。***、***既不是被告员工,也未获被告授权。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挂靠被告中标案涉工程,由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原告未向被告提供送货单等原始凭证,被告系根据***的申请以及发票支付货款。即使PC砖使用存在损耗,也不超过3%。被告在无法核实***、***身份进而确定原告供货量的情况下,双方同意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审核面积结算,故货款金额为14091.37㎡×87元/㎡,扣减已付货款634009.02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1940.17元;2.利息诉请有异议。采购合同约定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结算款的80%,工程审计结算后付清尾款。被告至今尚未与业主结算,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10月22日,招标人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就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项目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2022年1月10日,甲方浙江某有限公司与乙方宁波某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采购PC砖等材料,单价为87元/㎡,暂定数量13960㎡,总金额1214520元。“总金额”为合同约定总价,但可能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要求变更采购数量而相应增减;货款按月结算,工程款到账后由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的80%,工程审计结算后付清尾款。2022年3月13日,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14032.5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22年3月22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宁波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14032.59元。2022年4月13日,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19976.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2022年4月29日,浙江某有限公司向宁波某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19976.43元。后***在宁波某有限公司供货汇总清单上签字,确认数量合计16123.58㎡,***于2024年3月10日在汇总清单上注明“数量已核实,与送货单一致,送货单原件已收回”。另查明,宁波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4364元。 上述事实,有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材料采购合同、汇总清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首先,从本院向浙江某有限公司调取的会计账簿中发现,宁波某有限公司2022年3月1日至4月3日的6份送货单、发货单均有***签字,这与浙江某有限公司未收到过送货单的辩称相矛盾。上述单据与宁波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总清单所涉车次数量一致,浙江某有限公司审批后直接向宁波某有限公司付款。同时结合(2023)浙02民终6226号民事判决关于案涉工程2022年1月至9月的黄沙水泥等材料由***签收的事实认定,可确认***系案涉工程材料员的身份;其次,浙江某有限公司在(2023)浙0226民初1664号案件中提交的***向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由贵公司及***向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承诺。对此本人郑重承诺:***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协议的所有责任、义务全部由本人承担,该内部承包协议的条款本人全部认可、执行。”综上,浙江某有限公司关于***、***身份不明致使PC砖供应量无法确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以交付的货物数量结算货款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案涉货款为16123.58㎡×87元/㎡即1402751.46元,浙江某有限公司已支付634009.02元,尚需支付货款768742.44元。 二、关于浙江某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从合同目的来看,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有限公司提供PC砖系为取得相应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浙江某有限公司购买PC砖系为承揽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项目所需,其目的是为了取得工程价款。浙江某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在没有证据证明宁波某有限公司愿意为浙江某有限公司承担业主单位不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商业风险的情况下,将业主单位审计结算支付款项作为案涉货款的支付条件并不符合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目的。基于此,宁波某有限公司以浙江某有限公司拒付货款构成违约为由,向其主张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货款768742.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768742.44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3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1531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