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6740号
原告:浙江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某公司)与被告宁波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案号(2024)浙0203民诉前调1797号。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60151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利息93011.89元(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建设的宁波市海曙区春华里房产项目,原告中标建设了其中的景观市政工程项目,工程建设地点为宁波市海曙区万众村。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养护承包协议》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071186元,结算造价为合同包干总价+变更签证费+材料调差(如有约定)-实际未施工部分费用+/-其他费用(包含违约金、罚款、奖励等)。履约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天内支付100000元。质保期从工程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所有苗木的维护保养期定为2年,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原告中标后,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全部项目质保期到期,原告于2023年11月22日致函被告移交绿化项目。2023年8月26日,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咨询。2023年11月2日,宁波高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核,案涉工程审定造价为10436716元。2021年1月11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8576565元,余款1860151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一直未付,遂成讼。
被告峰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二审结算金额10307745元为准,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576565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8578565元,2000元为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就涉案工程,被告曾向原告发送保修催告书,要求原告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一直未履行,故原告无权主张质保金;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记录,原告于2023年8月才向被告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日期为2023年9月,对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履约保证金利息不予认可。
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2020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宁波市地块项目景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签约价为90711186元,为固定总价合同。结算造价为合同包干总价+变更签证费+材料调差(如有约定)-实际未施工部分费用+/-其他费用(包含违约金、罚款、奖励等)。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绝对工期150天,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指令为准。关于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如下:履约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天内支付100000元。质保期从工程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中所有苗木的维护保养期定为2年,其他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完成了最终的结算审核,结算审计金额为10307745元。原告对其中的51010元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576565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8578565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的利率按年利率3.45%予以计算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地块项目景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书,被告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CX08-01-01C地块项目景观市政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1.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2.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被告是否应退回质保金?4.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日期?
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涉案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审理过程中,涉案工程完成了最终的结算审核,结算审计金额为10307745元。原告对其中的51010元有异议,对其余部分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异议内容包括:1.土方外运13978元,认为土方外运单价应参考总包土方外运单价;2.垃圾清运费8502元,认为该工程量已得到项目总和总监的确认;3.室外自来水给水管覆土较浅做管沟费用23448元,认为该款系原告先行垫付给自来水公司的施工费用,该款被告同意以签联系单方式补给原告;4.围墙脚手架5082元,认为围墙脚手架需另行收费。被告抗辩:原告要求按总包土方外运单价计算无依据;垃圾清运及水管做管沟确实存在,但被告未找到显示相应工程量的材料,故无法认可原告单方提交的工程款数额;合同已约定措施费是包干的,故原告主张的围墙脚手架费用不应再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在涉案工程的造价审计阶段,原告就异议事项向造价咨询部门提出过异议,造价咨询机构根据相应的材料,结合市场调研等作出了专业意见,原告如对此仍有异议,应向本院提供专业造价机构就该部分内容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576565元,原告已开票金额为8578565元,其中2000元系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故本案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8578565元。
被告是否应退回质保金?
被告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出的保修催告函11份,于2024年1月22日发出的保修催告函1份。原告认可于2023年7月收到过保修催告函,原告称已于2023年7月21日复函被告,将相关整改情况告知被告;2023年11月22日原告又发函给被告,将整体的景观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为此提供了2023年7月21日发给被告的《整改回复函》、于2023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宁波市地块项目景观市政工程移交的函》、邮寄凭证。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回复函及移交函。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工程质量约定如下:1.所有苗木的维护保养期定为2年(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所有植物的成活率要求100%;3.景观构筑物为合理使用年限;4.其他附属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5.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6.喷泉系统质量保修期为1年。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故苗木的质保期于2023年11月9日到期;其他附属工程及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于2022年11月9日到期。被告于2023年7月17日向原告发出的保修催告函,其中大部分催告函中提及的均为附属工程及防水工程,此时该部分工程已满保修期。原告收到该保修函后进行了维修,并函告被告,后又于2023年11月22日所有项目的质保期均届满后将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理由成立。庭审中被告认可向原告发出保修催告函所涉及的工程被告并未进行维修,也没有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故被告要求抵扣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4.履约保证金从何时开始计算?
涉案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鑫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0天内扣除违约金后一次性无息还清。
原告称其于2022年7月5日已将完整的结算资料交给了被告,故履约保证金应于2022年8月5日退还。被告则认为被告于2023年8月才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履约保证金应于2023年9月退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7月14日已将所有结算资料交予被告方。被告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对方人员“***”、“***”均为原告工作人员自行备注的,因***、***已离职,被告亦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即便该微信聊天内容是真实的,从原告工作人员与***之后的聊天内容看,双方就结算资料的递交仍在继续衔接,被告认为于2023年8月才收齐完整的结算资料,故履约保证金应于2023年9月退还。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称其于2023年8月才收到相关结算资料,但被告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公某***、***的聊天记录,被告亦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同时结合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22年7月15日***询问景观的结算资料在事务所吗?原告工作人员回复景观的结算资料在文工那里,这几天她在象山,刚好我也在象山,直接放她象山办公室了;次日***告知原告对账表中需加上一笔2000元的扣款,原告工作人员亦表示认可,这与原、被告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原告已收到的款项为8576565元,开票金额为8578565元相吻合。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于2022年7月14日已向被告提交相关结算资料涉案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应于2022年8月14日退还。
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按LPR利率3.45%计算。经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为79406元,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为5060元,合计84466元。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峰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浙江跃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729180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至2024年1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4465元,合计1913646元;并以18291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跃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5元,原告浙江跃某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被告宁波峰某有限公司负担220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波峰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