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5831号
原告:***,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6********),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天城镇李子村1组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格美华庭9幢25号101室。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111978********),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齐东村桥下403号。
被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3********),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五十铺乡蒋王村大白庄291号-1户。
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04833342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跃龙街道时代东路396号1号楼10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创(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龙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果,于2024年11月6日转为正式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跃龙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汽吊机械费1453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跃龙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跃龙集团承包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后由被告***、***、***实际施工。2022年度,原告按照被告方的要求提供了汽吊服务。202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截止到2023年5月15日,尚欠原告***145300元,待收到施工款后,本工程全部款项结清。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相互推诿,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答辩称,虽原告***是由其叫到案涉工程干活的,但其仅是项目工地上的材料员,受雇于被告***,故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结算单》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其作为材料员进行了签字确认。
被告***答辩称,其和被告***都受雇于被告***,其是项目负责人,被告***是材料员;其是作为项目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该签字仅是代表对金额的审核确认。原告***对项目老板是***的情况是知悉的,故本案款项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跃龙集团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跃龙集团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跃龙集团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第二,原告要求被告跃龙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案涉项目有关联案件,在关联案件即(2023)浙02民终6226号案件中法院认定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跃龙集团中标了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2022年,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汽吊服务,但一直未收到相关费用。为此,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被告***告知案涉工程老板是被告***,原告***需向被告***催讨款项。202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结算单》,并附言“这个清单表发给***,做报表上去”,该《结算单》载明“***于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中提供汽吊机械施工,截止2023年5月15日止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145300元)……待收到施工款(大写):壹拾肆万伍仟叁佰元整(¥:145300元)后,本工程全部款项结清,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与法律纠纷。材料员:***;项目负责人(签名):***;材料供应商(签字或盖章):***;日期:年月日”。后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落款处写明日期为“2023年8月15日”。2024年3月17日,原告***微信联系被告***,询问“钞票流程搞得怎么样”,被告***回复“还在弄的”,原告***继续说“能跟郑总讲一下吗?先预付我一点,我真的口袋掏空”,被告***回复“你跟他联系啊”。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1年12月22日向宁波茂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施工承诺书》,载明“本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由贵公司及***向浙江跃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承诺。……关于该工程的施工、保修及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等全部由本人承担。……”2024年8月8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是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的负责人。***、***是我招聘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担任材料员。二人在账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出库单、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工程合同订立信息截图,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施工承诺书》、《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案涉汽吊机械费金额进行了确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汽吊机械费金额予以认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汽吊机械费承担的责任主体问题。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案涉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结算单》中明确写明被告***为材料员,被告***为项目负责人。第二,结合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可以知晓被告***和***向原告***披露了项目老板为被告***,原告***亦就案涉款项向被告***进行了催讨。第三,被告***出具的《宁波新材料联合研究院一期项目室外附属景观绿化施工承诺书》、《情况说明》均明确写明其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情况说明》中又特别说明了被告***和被告***系其员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老板,应向原告***支付汽吊机械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跃龙集团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汽吊机械费145300元,并支付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6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