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21民初2196号 原告: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81号***城1幢2**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参与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11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交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收领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收集提交证据、参加诉讼;代为收领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机械公司”)与被告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修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修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华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万元及违约金1.1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在随县的测风塔工程,合同总价款22万元。2019年7月30日该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至2020年7月30日,该工程的质保期届满。但被告仅在2019年7月22日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之后一直未付。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修远公司辩称,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尚未就涉案测风塔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要求按合同价款22万元予以结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对原告建造的测风塔工程并无异议,但答辩人尚未与原告就合同相关条款形成合意,也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该测风塔,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154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无事实依据。二、测风塔系风力发电项目的前期基础工程,答辩人建设测风塔的目的是为了建设风力发电场进行风力发电,答辩人之所以同意原告就测风塔工程进行施工,是因为原告承诺测风塔所在地适合进行风力发电,风速能达6m/s,原告作为测风塔工程的专业建设单位,应当对测风塔的建设作出专业评判。现测风塔建成后,根据原告提供的测风塔风速相关数据显示,风速仅能达到4.5m/s,根本不能实现答辩人建设风力发电场的预期目的。三、虽然原告建设的测风塔现已完工,但不能实现答辩人的预期目的,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该测风塔,原告应予以拆除,答辩人愿就剩余损失与原告进行合理分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恒修远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通华机械公司为承包方(乙方)签订《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文本由原告制作加盖公司和法人章后邮寄被告恒修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确认后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工程地位于随县。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风电场壹座测风塔建设工程交给乙方承包建设。设备及材料名称:热镀锌测风塔;规格型号:140米桁架式;总价220000元。测风塔安装位置由甲方确定,乙方协助甲方选择。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工程施工,乙方负责完成测风塔、测风设备安装,测风塔的维护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合同中第十条约定:交货地点: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第十一条约定:1.在甲方收到和确认乙方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平面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表,且乙方施工队伍和材料进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6000元。2.乙方按期完成全部测风塔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32000元。3.工程款的10%即22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甲方收到乙方的支付申请后一次付清。……5.延期付款:甲方应该根据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付款,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给卖方违约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汇款66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质保期间为2020年7月。工程完工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因下余工程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鄂1321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5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涉案工程完工后,因原告向被告请求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而产生纠纷。被告是否与原告就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合意;是否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所建完工的测风塔是否达到了被告测风速的要求并能否成为被告不予支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与原告双方是否就《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了合意。本案的案涉合同是先由原告制作后邮寄了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短信)上可以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合同后,并未对原告制作的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提出过异议。被告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如对原告所制作的合同条款有异议,是应当有权并主动向原告提出撤销或变更的,且在被告收到了原告的合同后,原告就在被告按合同约定的由被告确定和指定的地点建测风塔,原告所建的测风塔竣工后又由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如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被告也应当提出撤销或变更,但被告并未如此,并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先期工程款,被告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原告制作的本案涉案合同,双方就合同的相关条款已达成合意。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按期竣工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本案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在原告履行合同期间,并未对合同的相关条款(工程价款)提出变更,在原告完工后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并不需要进行结算,双方只按合同付款的约定履行即可。故,对被告提出的未对相关条款达成合意及工程未结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测风塔的测风速要求。被告认为原告所建测风塔的测风速未达到被告的要求不能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建测风塔的选址地点(牡丹园)是由被告方决定的,原告是按被告确定和指定的地点建成的本案测风塔。决定风速能否达到要求,与建塔地、季节、天气、气候等因素有关,且建塔地址是关键。被告把测风速未达到要求归责于原告,明显不公和不符合情理。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建塔选址的确认方、决定方,原告是按被告的选址点建成测风塔,该工程与测风速能否达到要求无关。如果建成的测风塔的测风速不能达到要求,应当由被告另行解决,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上述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本案的工程并由被告验收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15.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1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计3145元,由被告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皓月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