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3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81号***城1幢2**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修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20)鄂132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修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恒修远公司向通华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不承担违约金(不服判决金额为6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华机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恒修远公司以其行为表明认可通华机械公司制作的涉案合同,双方就合同的相关条款已达成 合意,无事实依据。恒修远公司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华机械公司提供的《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七条载明:“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结清全部工程款并双方无任何争议后自行终止”。该合同无恒修远公司签字及**,尚未成立并生效。2.一审判决将恒修远公司未能实现预期目的的原因全部归责于恒修远公司,判决恒修远公司承担11000元违约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测风塔系风力发电项目的前期基础工程。恒修远公司建设测风塔的目的是为建设风力发电场进行风力发电。其同意通华机械公司建设测风塔并支付66000元前期工程款,是因为通华机械公司承诺涉案工程所在地适合进行风力发电,风速能达到6m/s。但测风塔建成后,风速仅能达到4.5m/s,不能实现恒修远公司建设风力发电场的预期目的。通华机械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通华机械公司辩称:1.双方就涉案合同相关条款达成合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恒修远公司未提出变更合同条款。通华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竣工交付,恒修远公司签字确认。2.涉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不需再进行结算,恒修远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3.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能够达到合同目的。恒修远公司投资建设测风塔的目的是为将来建设风力发电场做准备,获取第一手风能资料,选定最佳建设地址。不论是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还是基于客观事实,测风塔的安装位置是由恒修远公司确定。4.恒修远公司将测得风速未达到要求归责于通华机械公司,违背自然规律和法律规定。风速与地点、季节、天气、气候等因素有关,是客观存在的自然现象。涉案合同明确指明,测风塔可以搬迁。恒修远公司可以选择其他地点观测风速,确定风力发电场建设地址。 通华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修远公司向通华机械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2.诉讼 费、保全费等全部由恒修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恒修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通华机械公司签订《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文本由通华机械公司制作加盖公司和法人印章后邮寄恒修远公司法定代表人***接收确认,后按合同约定由通华机械公司施工,工程地位于随县。 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恒修远公司将风电场一座测风塔建设工程交给通华机械公司承包建设。设备及材料名称:热镀锌测风塔;规格型号:140米桁架式;总价22万元。测风塔安装位置由恒修远公司确定,通华机械公司协助恒修远公司选择。恒修远公司委托通华机械公司负责工程施工,通华机械公司负责完成测风塔、测风设备安装,测风塔的维护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合同第十条约定,交货地点:恒修远公司指定的施工现场。第十一条约定:1.在恒修远公司收到和确认通华机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平面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表,且通华机械公司施工队伍和材料进场后,恒修远公司向通华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6000元。2.通华机械公司按期完成全部测风塔工程,经恒修远公司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一个月后,恒修远公司向通华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即132000元。3.工程款的10%即22000元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壹年,质保期满后,恒修远公司收到通华机械公司的支付申请后一次付清。……5.延期付款:恒修远公司应该根据合同规定按期向通华机械公司付款,逾期不付,按银行贷款利率付给通华机械公司违约金,恒修远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9年7月22日,恒修远公司向通华机械公司汇款66000元,该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质保期至2020年7月。工程完工后,恒修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经办人处签字确认。因下余工程款未付,通华机械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 经通华机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2020)鄂1321民初21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65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完工后,因通华机械公司向恒修远公司请求支付下余的工程款而产生纠纷。恒修远公司是否与通华机械公司就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合意;是否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通华机械公司所建完工的测风塔是否达到了恒修远公司测风速的要求并能否成为恒修远公司不予支付下余工程款的理由。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关于双方是否就《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条款达成了合意。案涉合同是先由通华机械公司制作后邮寄恒修远公司,从通华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微信短信)上可以认定恒修远公司收到了通华机械公司的合同。恒修远公司在收到通华机械公司的合同后,并未对通华机械公司制作的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提出过异议。恒修远公司作为本案工程发包方,如对通华机械公司制作的合同条款有异议,应当有权并主动向通华机械公司提出撤销或变更,且在恒修远公司收到通华机械公司的合同后,通华机械公司就在恒修远公司按合同约定的由恒修远公司确定和指定的地点建测风塔,通华机械公司所建的测风塔竣工后又由恒修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如双方对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恒修远公司也应当提出撤销或变更,但恒修远公司并未如此,并按合同约定向通华机械公司支付先期工程款,恒修远公司以其行为表明认可通华机械公司制作的涉案合同。双方就合同的相关条款已达成合意。通华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竣工并由恒修远公司签字确认,本案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对通华机械公司与恒修远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恒修远公司在通华机械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并未对合同的相关条款(工程价款)提出变更,在通华机械公司完工并由 恒修远公司签字确认后并不需要进行结算,双方只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可。故对恒修远公司提出的未对相关条款达成合意及工程款未结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测风塔的测风速要求。恒修远公司认为通华机械公司所建测风塔的测风速未达到恒修远公司的要求不能向通华机械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建测风塔的选址地点(牡丹园)是由恒修远公司决定,通华机械公司是按恒修远公司确定和指定的地点建成的本案测风塔。决定风速能否达到要求,与建塔地、季节、天气、气候等因素有关,且建塔地址是关键。恒修远公司把测风速未达到要求归责于通华机械公司,明显不公和不符合情理。恒修远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和建塔选址的确认方、决定方,通华机械公司是按恒修远公司的选址点建成测风塔,该工程与测风速能否达到要求无关。如果建成的测风塔的测风速不能达到要求,应当由恒修远公司另行解决,所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恒修远公司承担。故对恒修远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通华机械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本案的工程并由恒修远公司验收签字确认,恒修远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恒修远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通华机械公司请求恒修远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15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1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合计3145元,由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一,通华机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诉争合同、银行电汇凭证贷方回单、工程完工确认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以下事实:通华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修远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就诉争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磋商、洽谈。双方形成合意后,***按照***的要求将拟定的合同正式文本原件**后邮寄至***指定地址。***于2019年7月22日明确回复收到合同正式文本,并称加盖恒修远公司印章后将合同邮寄给通华机械公司,其后未按承诺寄出。及至工程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后,***数次承诺邮寄加盖印章的合同原本,但均未兑现承诺。其二,诉争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在恒修远公司收到和确认通华机械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平面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进度计划表,且通华机械公司施工队伍和材料进场后,恒修远公司向通华机械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66000元”。恒修远公司于2019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通华机械公司支付66000元。恒修远公司一方面否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另一方面对其在收到合同原本当天向通华机械公司付款66000元的原因和依据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和解释。恒修远公司虽然未在诉争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其以付款行为表明对诉争合同予以追认,构成对通华机械公司做出的承诺。故诉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恒修远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11000元。通华机械公司按期完成诉争工程,恒修远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诉争合同约定固定总价为22万元,恒修远公司已支付66000元,尚欠154000元至今未付。该公司主张少付工程款5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恒修远公司称通华机械公司建设的测风塔测得风速未达到6m/s,对选址未作出专 业判断,不能实现合同预期目的,恒修远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恒修远公司提供其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9月2日的测风数据,不能反映测风塔周边区域1年的风速平均值,该数据不具有代表性、准确性。而且,诉争合同明确约定,测风塔选址由恒修远公司确定,通华机械公司负责协助。恒修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华机械公司未尽到协助义务。恒修远公司作为测风塔选址的决定方,对因选址不当造成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恒修远公司的该项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其逾期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恒修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恒修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