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2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街石桥一路5号4栋1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281号***城1幢2**12层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修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通华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3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修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恒修远公司虽然未在诉争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其以付款行为表明对诉争合同予以追认,构成对通华机械公司做出的承诺”,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恒修远公司同意通华机械公司建设测风塔并支付66000元前期工程款,并不意味着恒修远公司接受了通华机械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合同所有条款。恒修远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十七条的内容为“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结清全部工程款并双方无任何争议后自行终止”。恒修远公司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通华机械公司提供的《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因无恒修远公司签字及**,该合同尚未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的11000元违约金条款,对恒修远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恒修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有效,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因《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该合同约束履行义务,其中违约金条款亦具有约束力。恒修远公司现申请再审称对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否认订立《测风塔建设工程合同》及该合同效力,却又不能提供其他合同依据。因此,恒修远公司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恒修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北恒修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赫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彭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