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和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4248号
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15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辽0104民初152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追加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程序违法。在一审阶段,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追加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债务这一程序违法。上诉人有营业执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二、诉讼时效已过。上诉人认为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等票据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到三洋公司催款,故诉讼时效已过。
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当,事实认定不清,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上诉请求同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
一、上诉人是一个企业的分支机构,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将企业法人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二、我方债权发生以后,不仅多次派人催收,还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收。一审中已提交了相关证据,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否认,也没有推翻我们的证据,完全可以确定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6台球罐,合同总价款1,505,735.52元。2014年11月20日质保期满后,被告对其应付的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一直拖延未付。截止目前,尚欠原告质保金315,735.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欠款本金数额315,735.52元无异议。该欠款数额中既包括2012年应付的货款及合同约定的2013年应该支付的5%质保金75,286.78元。上述欠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律师函显示其催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及2017年5月18日,均已超过民诉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不同意支付该货款也不同意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签订《球罐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六台1,000立方球罐,合同还约定了产品名称、标的、型号、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合同总价款为1,505,735.5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2年12月13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5,735.52元)。截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累计付款1,19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15,735.52元。2016年6月30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代表原告向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发送(2016)湘华律函第109号律师函向被告催收货款;2017年5月18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再次代表原告向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出具(2017)湘华律函第208号律师函,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因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供公司职工魏纪胜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分别到沈阳三洋球罐、上海美经化工催款的旅差费报销单、机票、住宿等相关凭证,用于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收款明细、律师催款函两份、旅差费报销单、竣工报告、移交会签等材料证实,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约成立。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应按照双方确认后的数额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关于利息问题,应以原告最后一次催款日期即2017年5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关于被告抗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即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止。在此期间内,本案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7年5月18日发函催款,2018年11月15日来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这此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系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告要求主张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15,735.52元。二、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被告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湖南湘东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315,735.52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7元减半收取3,998.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质对采信、确认的诉讼证据及案件事实,再予采信、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彼此间存在的债权、债务总额并无争议,但上诉人坚持主张相关债权请求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时限,不应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已向法庭提举了其委托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7年5月18日,向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出具(2016)湘华律函第109号律师函、(2017)湘华律函第208号律师函催收货款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员工魏纪胜于2015年6月30日至7月10日分别到沈阳三洋球罐、上海美经化工催款的旅差费报销单、机票、住宿等相关凭证,用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事实。经对前述证据再次核定,本院确定相关债权主张存在法定时效中断的事实,被上诉人权利请求没有违反诉讼时效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足额给付相关款项存在事实及基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系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诉讼中,追加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判决其与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符合诉讼程序及民事实体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持一审法院认定、追加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程序违法之说不能成立,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7,997元、上诉人沈阳三洋球罐有限公司制造分公司二审预交案件受理费7,997元,均由各上诉人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刚审判员*卫审判员关宇宁
法官助理***书记员钟雨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