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9281号
原告:深圳市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顺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奋腾,广东财富东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潮聪,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奥富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勇法。
被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红霞,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深圳市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富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富公司”)、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普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2014年9月25日电梯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126,641元及其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2.判令两被告对上述赔偿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的相关情况
经审理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6563号民事判决经审理后认为:因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的客梯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不存在缺陷,且因电梯已修复完毕,无法确认导致第11层左侧层门下部2个滑块脱离门地坎导槽的原因,但电梯左侧层门下部2个滑块脱离层门地坎导槽这一事实本身即证明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故电梯存在缺陷是导致李某受伤的必要条件。相应地,多普勒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生产者、奥富公司作为涉案客梯维护保养单位、腾辉公司作为涉案客梯使用、管理者,均有确保电梯安全的义务,在无法查明事故系生产、维保或使用过程中存在何种问题造成的情况下,多普勒公司、奥富公司、腾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停靠电梯门并非正常使用电梯功能,对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确认一审所酌定的由多普勒公司、奥富公司、腾辉公司连带承担李某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李某自行承担损失的30%的责任划分。同时,确认腾辉物业自行垫付了李某的医疗费30,000元及产生了电梯维修费用7,730元。腾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已在李某可得的总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电梯维修费用未在该案中实际处理。
另查,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腾辉公司是涉案电梯的使用单位、管理者,奥富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维保单位,多普勒公司是涉案电梯的生产单位。各方当事人确认电梯维修费用为7,730元,但该费用腾辉公司尚未向奥富公司支付;在(2016)粤03民终65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均向李某支付了赔偿款88,911元,赔偿款中不包含电梯维修费用,两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再查,多普勒公司原名称为四川快递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变更为多普勒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1月28日再次更名为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腾辉公司主张两被告在维保、生产涉案电梯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2016)粤03民终6563号民事判决所载明的事实,本案的原、被告之所以需要对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是基于原状已破坏无法进行鉴定、没有监控无法还原事发经过等综合原因,从而认定原、被告对李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均无法提交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多普勒公司、奥富公司、腾辉公司各对李某的损失承担1/3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各向李某支付的赔偿款88,911元互不负返还责任。另,腾辉公司自行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由于该款在(2016)粤03民终656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从李某可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抵扣,因此,两被告应各向腾辉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10,000元(30,000元÷3)。关于电梯维修费7,730元,该款项腾辉公司虽尚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属必须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处理,由于李某需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此,李某应向腾辉公司支付的电梯维修费为2,319元(7,730元×30%),李某应承担部分由腾辉公司自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其余的部分,由两被告各承担1,803.67元(7,730元×70%÷3)。综上,鉴于腾辉公司尚未向奥富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7,73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在本院认定的奥富公司应向腾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中直接抵扣,即奥富公司应向腾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4,073.67元(10,000元+1,803.67元-7,730元);多普勒公司应向腾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1,803.67元(10,000元+1,803.67元)。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奥富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073.67元;
二、被告多普勒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803.67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奥富公司负担91元,被告多普勒公司负担264元,原告腾辉公司负担2,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小 丽
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琦爽(兼)
书 记 员 边 秋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