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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屈某;某某;姚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01民初5011号 原告:***,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屈某,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铁门关市。 原告:陈某,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吕某,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 原告:姚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男,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城北名都4号楼1单元202室。 原告***、***、屈某、陈某、吕某、姚某与被告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陈某、吕某、姚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陈某、吕某、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137,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186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1,230元、邮寄费15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位于库尔勒市某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原告等6人从2023年4月20日入场开始提供中央空调安装劳务,被告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该工程于同年11月完工,并交付发包方使用。经核算,被告现场带班人员***于2024年3月30日对原告6人未付工资出具欠条一份,总计137,050元,并称公司很快结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欠条由***个人出具,公司并未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仅存在于原告与***之间。2.案涉空调安装劳务是承包给***的,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的劳务费已结清(实际支付490,075元,超付81.8元),不应承担付款责任;3.从答辩人代发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姚某无工资支付记录,屈某、陈某工资发放不连续,无法证明其持续提供劳务,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据不足,存在利用虚假资料进行虚假诉讼和诈薪的嫌疑。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我没有意见,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我只是给被告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干活的,被告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应该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六原告劳务费合计137,050元,其中吕某12,000元、屈某4,170元、陈某5,600元、姚某14,600元、***51,890元、***48,79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员工,案涉劳务系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包;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未予认可,主张其与***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在案证据显示,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已依据分包项目审计结果,足额向***支付了全部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邮寄费115元、保全费1,228.08元。 再查明,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5年7月30日由崔某变更为钟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普通收据,被告提交的联合调度大厦工作量清单、联合调度大厦工作量清单预算核实明细表、多能联合调度大厦空调与通风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农民工保证金账户账单、微信支付记录、联合调度大厦人工费发放表、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由***个人招用,劳务内容、工资标准、考勤管理均由***与原告直接约定,***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欠付劳务费的确认,***应承担直接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邮寄费115元、保全费1,228.08元,系诉讼中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的相关行为系代表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尽管***陈述其是职务行为,但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已按审计结果足额支付***案涉项目款项。至于案涉劳务分包事宜,仅系双方当事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不应该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某支付劳务费4,17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1,89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劳务费5,6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劳务费12,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某支付劳务费14,600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支付劳务费48,790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屈某、陈某、吕某、姚某支付邮寄费115元、申请保全措施费1,228.08元; 八、驳回原告***、***、屈某、陈某、吕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力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