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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某司与天某分司、天某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1民初10093号 原告:湖某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某分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负责人:***。 被告:天某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某司与被告天某分司、天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某司在收到本院发出的《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案件受理费的减、缓、免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某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