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5民初2574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大相正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装费1023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4年2月10日起以68680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起以1023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9日利息为2961.8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的答辩要点:1、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我方从2022年9月到2023年9月产生的租赁费共计1717825元,现已支付原告1440000元,仅剩277825元未支付;2、对于原告提供对账单内的吊车60T、随车吊50T、吊车100T,合同内并不存在以上3种车型的吊装费用及计算方式,且项目部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向外进行合同变更及增补。3、我方不确认《结算证明》。
本院查明事实
2022年7月2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某乙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某甲公司签订《工程机械施工(吊装)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包的亚太森博(广东)纸业有限公司燃气热电项目提供机械配置及相应的人员配备;25吨吊车价格为1600元/台班、16吨随车吊价格为1600元/台班、50吨吊车价格为3000元/台班,每台班为8小时,出车1-4小时均为半个台班,超出5小时为一个台班,超过一个台班,按车型均价和时间计算;合同暂估额为960000元(按实计算)等。2023年5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工程机械施工(吊装)合同》,合同暂估额为480000元(按实计算),该合同其他内容与2022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机械施工(吊装)合同》相关内容基本一致。
2022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机械配置及配备相应的人员为被告进行吊装工作,并向被告出具每个月的对账单(记录出车日期、车牌、型号及时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项目负责人禹某委派的工作人员均在每个月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2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签署《结算证明》,确认案涉合同最终结算金额为2483500元,建材废料抵扣20000元,优惠100000元,剩余尾款为1183500元,被告应于2024年2月9日前支付余款的80%(946800元),余款236700元于2024年7月31日之前付清。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供货方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某在购货方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标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签约欠条无效)。
为核实相关事实,本院向被告案涉项目部的王某及禹某进行书面询问。王某书面回复:我不管账不管结算,我当时跟某甲公司也说了,这个项目章盖了没用,我们项目所有的结算都是某乙公司直接盖章结算确认的,据我所知(天人)公司并不认可这份240万的对账单,只认可100多万元,所以公司也没有盖章,可能当时某甲公司和禹总(禹某)有些个人往来,所以数字大了。禹某书面回复:项目部对外没有签约和结算的权利,这个在备案时就已经明确了,不管是王某还是我或者其他人都没有权利直接对外结算,都是某乙公司盖章确认才有效。某甲公司的实际工程量并没有248万余元,核算后是171万余元,我与某甲公司的老板确实有一些经济往来,但是与这个案件的工程总量没有关系,我会与某甲公司的老板另外协商处理。
庭审中,被告承认***、禹某是其案涉项目部不同阶段的负责人,原告承认与被告的员工禹某、***、周某之间有款项往来,原告表示收到被告的款项后,按照禹某、***的指示,分别向禹某、***、周某三人的账户转账共计723500元,相关款项用于被告项目购买材料。被告认为原告汇款给上述三人的723500元是原告与该三人之间的关系,公司并未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给该三人购买材料,该款项与本案无关。
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吊装费144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及人员配备等进行吊装工作,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吊装费)。
关于案涉《结算证明》能否作为认定案涉项目租赁费用(吊装费)数额的问题。被告明确表示不确认该《结算证明》。《结算证明》的购货方处由王某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已经明确标注:对外借贷担保结算证明签约欠条无效。盖章时王某未向原告出示其有权代表被告或受被告委托进行结算的授权凭证,并且原告在该项目交涉过程中,明知该项目负责人是禹某而非王某,其既未要求王某就是否具有代表权限出具证明或委托手续,也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原告亦存在过失。因此,该《结算证明》不能作为认定租赁费用(吊装费)的依据,实际吊装费用应按合同约定结合具体的对账单记载进行核算,因此,该《结算证明》的“建材废料抵扣20000元”“优惠100000元”亦不应作为扣减吊装费的依据(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亦没有主张扣减该金额)。
关于被告尚欠的吊装费数额问题。庭审后,原告向本院出具一份《说明》,对被告抗辩的16吨随车吊总价应为525900元、50吨吊车总价应为19125元进行了确认,对此,本院对该16吨随车吊总价525900元、50吨吊车总价19125元亦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在本案中主要是对25吨吊车总价款以及是否应计算合同约定之外的三种车型的费用意见不一致。对于25吨吊车总价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对账单》中25吨吊车实际工作时间进行计算:25吨吊车总工作5855.5小时,其中半个台班(1-5小时)的有60天、一个台班(5-8小时)的有10天、超出一个台班的有5520小时,共计1168000元(1600元/台班÷2×60天+1600元/台班×10天+1600元/台班÷8×5520小时),原、被告计算均有误,应以本院核算为准。对于是否应计算合同约定以外的车型(100吨吊车、50吨随车吊、60吨随车吊)工作时间的吊装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机械施工(吊装)合同》未约定上述三种车型的价格,但案涉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应属合理范围,且该调整亦须经过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确认方可进行,被告该项目部的相关人员在对应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是其正常的工作范围(核实原告提供的吊装车辆以及时长),亦可证明原告确实提供了相应服务,故本院认为应将上述三种车型(100吨吊车、50吨随车吊、60吨随车吊)的工作数据计算在原告为被告进行吊装工作的总数据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该三种车型的单价,故可参照市场价格及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其中,原告主张50吨随车吊与60吨随车吊均按36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100吨吊车,原告则主张分别按7700元/天与9100元/天计算,该计算标准不一致,参考市场价格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认为统一按7700元/天计算为宜。因此,100吨吊车、50吨随车吊、60吨随车吊的吊装工作的共计得33400元。被告认为合同并无约定该三种车型,故未对该三种车型的计算标准发表意见,但本院书面询问项目负责人禹某时,要求其说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最终的结算金额以及具体计算方式,但禹某对该问题不作任何回应,对此,禹某作为被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理应知悉并提供上述机械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数据交给本院,由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算,但其采取消极态度,拒绝提供相关数据并拒绝回答本院相关问题,因此,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被告吊装产生的报酬(吊装费)共为1746425元(525900元+19125元+1168000元+334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4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吊装费306425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及该法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报酬(吊装费)306425元。对于原告主张其收到被告支付的1440000元期间,根据项目负责人禹某等人的指示向禹某、***、周某三人的账户转账共计723500元用于购买案涉项目所用的材料,对此,被告否认有该授意,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723500元汇款是被告的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结算证明》不具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尚未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欠付款项并非因被告的过错或违约行为导致,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吊装费306425元。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4038.1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7558.1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316.6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241.56元。由于原告在诉讼中表示其胜诉部分的诉讼费直接由被告予以返还,故被告某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5241.56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诉讼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