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天人某有限公司、广东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625民初440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源县仙塘镇仙塘村赤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业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65300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计算,从2022年11月16日起计至被告付款款之日止,违约金暂计28359.7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102459.79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Y20221020),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河源市政博高塘加油站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工程,产品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约定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的价格,产品数量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100%。如被告拖延砼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欠款,并且须按原告结算的欠款总额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约定任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应提交到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裁判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的混凝土商品,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现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65300元。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决如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货款本金需庭后核实后才知道多少钱,且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经过检测结果显示异常造成被告停工损失74100元;二、我方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要从最后一笔付款之后的应付款时间开始计算违约金;三、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函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Y20221020),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河源市某有限公司新建项目”工程,产品由原告负责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双方约定混凝土、泵车租赁费的价格,产品数量按实际供应方量结算。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100%。如被告拖延砼款超过一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欠款,并且须按原告结算的欠款总额以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原告,直至被告付清款日止。约定任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任何一方提起诉讼,应提交到河源市东源县人民法院裁判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商品,后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65300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广东至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8000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粤1625民初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开户行:某乙有限公司长沙南湖路支行),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2459.79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账号:XXX,开户行:中国某长沙新姚路支行),冻结金额以人民币5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032元,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Y20221020)、商品砼对账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发票、付款凭证、保单保函、保险单、发票、付款凭证;有被告提交的:检测结果异常处理通知单两份、检测费用清单、发票、照片截图、施工费用损失汇总,以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结欠货款653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为据,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请求货款653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经过检测结果显示异常造成被告停工损失,被告已经对原告所供混凝土进行签收确认,应当视为被告对所签收的混凝土质量及规格予以认可。另依据工程施工常识“商品砼只能现场取样和现场验收数量后当即使用”,被告并未对混凝土进行现场取样,混凝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无据可查,且本院未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被告以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违约金以65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因原、被告双方每月的对账单既有本期供货合计金额又有至本期累计尚欠货款金额,即被告对于原告未在每月1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的行为是同意的,故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65300元,应从最后一期结算日起开始计算,即应在2023年7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欠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如乙方拖延砼款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全部欠款,并且须按甲方结算的欠款总额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乙方付清款日止。”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予以调整为以尚欠货款65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承担的问题。本案纠纷因被告违约而引起,而原、被告也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任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且原告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和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300元及利息(以欠款65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和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50元(原告已预交1175元),保全费1032元(原告已预交),合计3382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