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91民初93号
原告: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某某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限定期限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法释〔2015〕5号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