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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某某,被上诉人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5)宁0105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利息52913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52913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算时,经商议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分期支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其适用法律条文不准确,导致判决结果有损上诉人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202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宁夏某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上诉人将××区以北、某某南街以西、某某路以南的“宁夏某某某某生产建设项目”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施工;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料、包品牌、包检测、包验收、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结算、包2年施工质量维护保养技术服务。其次,约定暂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约定了承包总价款为6088767元,增值税发票税率9%,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586024.77元,增值税金为502742.23元。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必须提供结算总价的100%合法的税务发票。但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未给上诉人出具剩余款项18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庭审时,虽然上诉人对双方结算的金额850万元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多次告知,要求其整改或修复,但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导致该涉案的工程至目前还没有竣工验收,并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庭审时,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该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以未能显示拍摄地点、时间为由,而不予确认该证据,其认定与论述显示公正性。二、被上诉人至目前未完成该施工项目,上诉人未进行验收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对涉案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这一事实进行了论述,但上诉人不存在怠于组织验收的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的论述相互矛盾。对此,上诉人保留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进行修复或赔偿受损的诉讼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重新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合理,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案涉工程虽然没有进行验收,但是双方已经确认该工程是在2023年9月就已经交付建设单位进行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未约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日,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起算点是晚于实际交付的时间点,而是以双方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原审原告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8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574.72元(以18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11月11日);2.判令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赔偿代理费40000元、担保函费用19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宁夏某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区以北、某某南街以西、某某路以南的“宁夏某某某某生产建设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为精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辅材、包品牌、包检测、包验收、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结算、包2年施工质量维护保养技术服务。约定暂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10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7月31日。约定承包总价款为6088767元,增值税发票税率9%,其中不含税金额为5586024.77元,增值税金为502742.23元。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6月中旬付款总价30%(需满足对应产值后进行付款),7月中旬付款总价3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付款25%,待甲方与业主竣工结算完毕后并相应金额支付至甲方账户后,乙方结算办理完毕并按甲方要求开具足额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到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两年);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必须提供结算总价的100%合法税务发票。扣除其他约定费用后的含税总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 双方均确认2023年9月,案涉工程已经整体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2024年1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工程价款总计8500000元。2023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59000元;202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2023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1000000元;202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750000元;2024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200000元,以上总计6009000元。2023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59000元;7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0元,7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0元;8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垫付工人工资200000元,以上付款及垫付金额总计为6209000元,原告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被告未授权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反诉,经法庭释明被告是主张原告承担修复责任还是扣除相应的修复费用,被告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夏某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案涉工程总价款8500000元、被告已付款6209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事实为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到95%,但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工程装饰装修分包单位,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对分部分项工程组织验收。被告怠于组织验收,且案涉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已于2023年9月交付使用,视为被告认可质量合格。原、被告双方也于2024年1月16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后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在结算办理完毕后,被告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两年。案涉工程保修金为425000元(8500000×5%),被告已付6209000元,欠付1866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86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1月16日双方结算完毕,故被告应自2024年1月17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1866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暂算至2024年11月11日为52913元,并继续按上述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代理费40000元、担保函费用1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非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可预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66000元、利息52913元,并以18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继续支付自202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4元,减半收取11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5875元,由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2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截图23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存在很多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被上诉人置之不理,现上诉人仍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或赔偿损失,且对维修问题或赔偿保留诉讼的权利。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提交,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上诉人所述的问题有一部分并非是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是由工程的主体结构因为热胀冷缩的缘故产生变形导致。还有一部分是因为空调漏水,空调并未是被上诉人安装,因空调漏水问题导致的墙体起皮并非是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维修时已经积极沟通维修,是因上诉人自己无法协调与业主关于进场的维修问题,才导致维修迟迟未进行,而非是被上诉人拖延。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工程质保金,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可在后期的质保金诉讼中予以解决。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1张。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时已经积极联系相关人员进行维修,是因上诉人自己无法协调与业主关于进场的维修问题,才导致维修迟迟未进行,而非是被上诉人拖延,且被上诉人已将维修人员的联系电话提供给上诉人,上诉人完全可以联系维修人员进场维修。 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并未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虽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微信截图的原始载体,但仍然不能核实双方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诉人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泰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首先,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经查,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及双方结算确认,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8075000元,但其实际仅支付6209000元,欠付金额1866000元构成逾期付款。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出具剩余1866000元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义务与付款义务应互为履行,被上诉人可限期补开发票,上诉人也需支付剩余款项,二者不构成法定或约定抗辩权。再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涉案项目施工。经查,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9月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擅自使用的,视为质量合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施工项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结算次日起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关于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首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分担比例。本案中,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诉讼费用分担并无不当。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申请财产保全系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其诉讼请求已获部分支持,保全行为具有正当性,故上诉人关于保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3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