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6民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则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与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24)川1603民初258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人公司向***支付工伤待遇医疗费25,79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326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3262.5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护理费8092元(119元/天×68天)、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9,811.5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对天人公司举证的涂料班组所有人员工资进行综合认定,***的工资不属于职工工资无法查明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天人公司所承建的工地上涂料工并非仅***一人,天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全部涂料班组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整个班组包括***本人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二条规定,***本人的工资标准应为150元/天×21.75天=3262.5元,即使低于上年度省平均工资的60%,也只能按照4510.8元(7518元×60%)计算。综上,一审判决对***的工资标准能够认定却没有进行认定,而适用了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天人公司认可的医疗费25,791.04元,只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求的医疗费用27,516.21元,包含复查和鉴定过程的费用,其主张的医疗费27,516.21元是合理的,应该得到支持。2.关于***的工资,***在仲裁及一审中均进行了举证,天人公司只是提交了其支付***部分工资的证据进而确定为***整月的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的工资除了证人证词外,按照《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无法查实***的工资,可以按照其受伤时上年度省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认定***的工资,是不合理的。3.关于检查费和鉴定费,***均提交了发票证明。4.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是合理的,***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其丈夫在外从事建筑业,每个月工资1万元至2万元,其损失是远远超过120元/天。 ***上诉请求:1.请求按照2022年省平工资标准7076元/月予以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就医治疗的交通费用;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的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规定,***的本人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受伤时上年度即2022年省平工资标准7076元/月予以认定,进一步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28,304元(7076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3,684元(7076元/月×9个月)。***受伤后多次往返医院就医、复查、买药、到鉴定机构做鉴定等,就医和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是因工伤直接导致的额外支出,若得不到赔偿,将加重工伤职工的经济负担,影响其及时获得有效的医疗救治和康复护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职工因就医和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以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天人公司辩称,1.***在仲裁过程中接受仲裁员询问时,明确表达了自己对工资主张,仲裁裁决也是根据其主张按照有利于***的角度依照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其工资,而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仲裁结果认可,现在上诉又提出更高的工资标准主张,显然不尊重其自身陈述及客观事实。2.***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一审中也表示对仲裁裁决认可,一审判决也未改变仲裁裁决结果,故不应支持其上诉请求。3.关于***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已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词不予采信,即使按照其证人证词,***的工资也不过6000元出头,低于省平均工资。***所称天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不符合常理,天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账单能够明确看出相应的工资支付,天人公司对***的工资是全额支付了的,仲裁裁决对是否全额支付工资、是否欠付工资进行了认定。4.对于交通费,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均认定***主张过高予以了排除;***称复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中是不准确的,其复查的部位并非是受伤部位,并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天人公司仅应承担初次鉴定费用,并非***自行复查鉴定的费用。 天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23年10月1日解除;2.天人公司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25,79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3262.5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3262.5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护理费8092元(119元/天×68天)、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9,811.54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3日,***进入天人公司承建的广安市前锋区总部经济孵化中心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从事涂料工作,期间天人公司未为其购买工伤保险。2023年6月1日,***在项目工地二楼刮灰时从铁架上摔落,不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广安宏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实际住院天数68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5,791.04元。出院后,***前往广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治疗费1725.17元。以上医疗费用均由***自行垫付。***受伤后未再返回天人公司上班。依***申请,广安市前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23)川1603工认1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2024年7月2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安劳鉴〔2024〕424号),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803元。 2024年9月4日,***向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解除***与天人公司的劳动关系;2.天人公司向***支付下列工伤待遇:医疗费25,853.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62元(9个月×7518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108元(6个月×7518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80元(10个月×7518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10,880元(68天×160元/天)、医疗康复费1718.1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108元(6个月×7518元/月)、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803元、交通费1000元;3.天人公司向***支付欠付工资4000元。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确认解除***与天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天人公司向***支付医疗费25,791.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33.72元(5837.0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3,348.32元(5837.08元/月×4个月)、医疗康复费17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天×68天)、住院护理费8160元(120元/天×68天)、鉴定费及检查费803元,以上共计227,610.25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诉讼过程中,天人公司提交了《涂料班组2023年5月工资表(以实际打卡到账为准)》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拟证实***工资150元/天,天人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工资2100元,不存在少发工资情形。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诉讼代理人***、***对***、***的询问笔录,***、***二人称与***系工友关系,***的工资为300元/天。天人公司质证称***、***二人无合理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2.邓某与***微信聊天语音记录,邓某在微信中询问***农村商业银行是否收到转账2100元,***回复收到了并询问怎么只有2100元,邓某答“现在先付到点儿”。天人公司质证称邓某系天人公司员工,未得到公司授权情况下,对***作出的任何承诺与公司无关。 2022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84,912元,即7076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伤害,经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应按照九级伤残计算其工伤保险待遇。因天人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故***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天人公司支付。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人工资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天人公司自认邓某属于其公司员工,从***提交的与邓某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邓某认可***工资未足额发放这一事实。而***出示的***等人证人证言,因无合理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证据来看,均不能达到证实***工资具体金额的目的。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规定,***的本人工资本应按照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22年省平工资标准7076元/月予以认定,而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因***认可仲裁裁决且未就此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仍按仲裁裁决确认的5837.08元作为***的本人工资,相关工伤待遇仍以此基数计算。故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 1.停工留薪期待遇。职工因工受伤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2023年10月1日停工留薪期满。期满后,***未再返回天人公司上班,天人公司亦未通知***返岗,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用工关系事实上于2023年10月1日终止。经核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348.32元(5837.08元/月×4个月)。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计算9个月本人工资即52,533.72元(5837.0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省平工资为基数计算6个月,应为42,456元(7076元/月×6个月)。 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22年省平工资标准计算10个月,即70,760元(7076元/月×10个月)。 4.医疗费。***本次受伤垫付住院费用25,791.04元、门诊复查治疗费1725.17元,合计27,516.21元,应由天人公司负担。 5.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本次受伤共计住院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40元。护理费,因***认可仲裁裁决支持的该项费用,且仲裁裁决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并不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该项费用8160元(120元/天×68天)。 6.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初次劳动能力鉴定费及检查费,均系为认定伤残等级必要支出,且有相关鉴定发票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次受伤,应由天人支付的工伤待遇为:医疗费27,516.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533.7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4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76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3,34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住院护理费816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803元。以上共计227,617.2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确认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于2023年10月1日终止用工关系;二、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待遇227,617.25元;三、驳回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天人公司提交了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达了对工资的主张,仲裁机构也按照***的主张依照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进行了认定。***质证认为,仲裁庭审笔录不是新证据,仲裁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是仲裁裁决认定的标准,天人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认定工资的标准是***请求的工资标准是不正确的,天人公司并未全部支付***的工资。 对于天人公司二审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本院认为不属于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23年5月13日进入天人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项目工作,于2023年6月1日受伤,实际工作时间较短。在仲裁和一审时,***主张其每天工资为300元,并提交了询问***、***的笔录来证明,但***在仲裁时请求按每月7518元标准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天人公司认为***每天工资为150元,提交了《涂料班组2023年5月工资表(以实际打卡到账为准)》和银行转账明细清单来证明,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表明天人公司向***支付了2100元工资,《涂料班组2023年5月工资表(以实际打卡到账为准)》显示***的工资2100元是按每天150元计算的14天。***为证明天人公司未全额发放工资,提交了其与邓某微信聊天语音记录来证明,而天人公司认可邓某为其员工,但称无权代表天人公司对***作出任何承诺。至此,***的实际工资难以查明。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的,按职工受伤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上年度全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工伤职工本人工资。”规定,***的本人工资本应按照受伤时上年度即2022年省平工资标准7076元/月予以认定,但广安市前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按照全省建筑业平均工资确定***的工资标准,***认可仲裁裁决并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只针对天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一审法院仍按仲裁裁决确认的全省建筑业平均月工资5837.08元作为***的本人工资,并无不当,***对此提起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此基数进行计算。天人公司关于***工资标准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受伤后在广安宏州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25,791.04元,其出院后前往广安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725.17元,这些医疗费用均由***自行垫付,***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天人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应由天人公司全额支付。 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20元计算恰当。***进行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的鉴定费及检查费共803元,应由天人公司承担。***受伤后不存在经本地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广安市外就医的情形,且在仲裁裁决未支持***交通费请求后,***未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上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