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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1民初333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孝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786元,并支付以该金额为本金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孝南区某某店小学的教学楼建设,两被告雇请***从事施工技术类工作,雇请***负责工地管理,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工的劳务工作,完工后两被告委托***和***与原告进行劳务结算,经结算两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132786元,***和***出具《证明》并签字,后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陆续付款110000元,剩余22786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没有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我与某某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只是在案涉工地施工期间临时聘请的人员,主要负责相关协调工作,我和原告也从来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名。所以,原告起诉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原告作为钢筋班组长,直接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2、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证明,因二人没有某某公司授权,且二人也不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或管理人员,因此,该结算证明的效力不能及于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被告***是某某公司临时雇佣的管理员,公司对下面人员付款流程是受***的指令或经其签字,公司审核后再向各民工支付款项,某某公司只对经***结算后的款项承担付款义务,不对其他人员。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交由***签字的结算单或经其认可,故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被告某某公司承包的孝南区某某店小学教学楼项目从事钢筋工劳务,至2021年9月25日,经结算由案外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钢筋班组落地面积…合计2393.6×49+12000+3500=132786元***某2021.9.25日。”原告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剩余劳务费2278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案外人***、***出庭作证,***、***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一份,陈述其分别是受被告***的雇请,在案涉项目负责相关工作,并受***的指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总金额为132786元。原告同时向本院补充提交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一份,陈述其受***雇请,结算证明由***委托的***和***开具,其后凭该结算证明由***找某某公司财务付清了工资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雇请的案涉项目的临时管理员,故被告***雇请工人、委托结算、签字核准领款单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被告某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案涉结算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下欠劳务费的金额,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10000元,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经***签字核准的4张领款单对应的领款金额,本院认定下欠劳务费金额为132786元-110000元=22786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规定,原告提交的结算证明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但某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786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公司付款存在审批流程,其不直接对工人付款,且付款也只认可***签字的辩称意见,因付款审批系其公司内部流程,对原告并不产生效力,且对同类情况某某公司作出过付款行为,某某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某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278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278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66元,减半收取计184.83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