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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吉林省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304号 原告:刘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一组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迎宾大路11号船营总部大厦六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关某,男,1977年1月21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乌拉街三委十组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吉林省某公司、第三人关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原告刘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