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熊卫国,该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玉岭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德营,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松滋市创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0民终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职教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职教中心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但该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创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44万元不应计算利益。依据建设施工承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不应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支持创宏公司主张的全部工程款的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审理,依法改判职教中心按6%的标准向创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职教中心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创宏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双方为工程结算签订的《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双方确定逾期支付利息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6%(按信用社贷款利率)”。原审法院综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拖欠工程款的时间、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分段计算等因素,酌定将逾期付款利率调减为15%,已经充分考虑到职教中心的利益。职教中心申请再审称,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本院认为,该条第一款系司法解释对垫资及垫资利息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争议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确定。职教中心关于原审认定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率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计息的问题。无论案涉合同是否约定质保期,原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按最长2年的质保期计算案涉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并未减损职教中心的实体权益。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职教中心未能及时返还质保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工程竣工两年后为结算问题签订的《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结算补充协议书》、《松滋市第三中学综合楼工程款本金支付协议》,约定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分段支付及逾期付款利率。原审判决据此判决职教中心支付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职教中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松滋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惠明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严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