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中核驿马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核驿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平,广东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法定代表人:伍佳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勤,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紫娟,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核驿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驿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驿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核驿马公司、***不用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汇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谓1500万元的“借款”的用途仅限用于佛山耀星广场(原锦恒广场)项目。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清晰表明本案1500万元所谓的“借款”只能用于佛山耀星广场的项目。二、中核驿马公司与本案借款用途指向的项目毫无关系。中核驿马公司既不是项目的建设(发包)方,更不是项目的施工(承包)方,与该项目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的“借款”与中核驿马公司无关。三、汇通达公司与本项目有密切关系。《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执行合同》的发包人是佛山市恒桂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是中铁19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的承包人或者施工人是汇通达公司,因为中铁19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汇通达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这就是汇通达公司之所以要求1500万元专款专用的原因所在。汇通达公司和中核驿马公司、***要签订款项用途仅限于该项目的所谓《借款合同》的原因是,因为佛山耀星广场项目为烂尾项目,佛山市恒桂房地产有限公司账号经常处于冻结的状态,如果1500万元直接转入该公司账号,将面临被执行或者是冻结的风险,因此汇通达公司找到中核驿马公司、***,要求中核驿马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承接该款项,之后逐步通过其他方式将款项用于佛山耀星广场项目。中核驿马公司收到汇通达公司转来的1500万元后,先后向该项目支付了1070万元。四、本案双方之间的关系,名为借贷实为委托代付关系。1.中核驿马公司分别于、23日和分三次将1070万元转入汇通达公司和项目发包人指定的广州集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代表佛山市恒桂房地产有限公司操盘佛山耀星广场项目的广州市耀星建设有限公司于向汇通达公司出具《委托收款》函,载明广州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委托中核驿马公司收取佛山耀星广场(原锦恒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该《委托收款》函可以证明本案涉及的1500万元,与“借款”毫无关系,性质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由广州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向汇通达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汇通达公司直接转到中核驿马公司账户。同时,该函特别说明,委托代付款汇到中核驿马公司账户,视为汇入广州市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账户。3.广州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在同一天向中核驿马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的函件,载明本公司因业务需要,特委托集采贸易有限公司收取佛山耀星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由本公司向贵司开具收款收据,款项由贵司直接转到广州集采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所有的委托收款汇到广州集采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账户,本公司均视为汇到广州市耀星建设有限公司账户。4.《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可以证明,耀星广场项目地工程发包人佛山市恒桂房地产有限公司已经将项目发包给中铁19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5.汇通达公司和中铁19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可以证明,汇通达公司与该项目有密切的关系,是该项目实际的承包人,其需要代中铁19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综上所述,汇通达公司与本案项目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需要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核驿马公司与本案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只是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转付关系。需特别指出的是,中核驿马公司的行为,实际促成了汇通达公司与项目业主交易的达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汇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汇通达公司辩称:一、汇通达公司并无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首先,《劳务协议》(即中核驿马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内部执行合同》)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一方盖章,且合同中的发包人为佛山恒桂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汇通达公司有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其次,《委托收款》也没有原件,且出具人为广州市耀星建设有限公司,并非佛山耀星广场项目的发包人佛山恒桂房地产有限公司或承包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无权利收取佛山耀星广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再次,如果1500万元款项为履约保证金,汇通达公司与中核公司为委托付款关系,那么双方签订的应当是委托付款合同而非《借款合同》,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并由***提供连带担保。中核驿马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陆续向汇通达公司偿还430万元。最后,如果汇通达公司需要支付履约保证金,完全可以自己直接支付,没有必要通过中核驿马公司支付。二、中核驿马公司、***为推动佛山耀星广场项目进展需要,向汇通达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故发生本案借款。,中核驿马公司为推动佛山耀星广场(原锦恒广场)项目进展,向汇通达公司借款150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投入等,并向汇通达公司提交《借款申请》,双方于签订《借款合同》。汇通达公司已依约提供1500万元借款,中核驿马公司、***也应当恪守还款义务。中核驿马公司、***主张1500万元款项是委托其代付佛山耀星广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核驿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汇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核驿马公司偿还汇通达公司借款本金11553831.53元;2.中核驿马公司以11553831.53元为本金,自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向汇通达公司支付利息;3.中核驿马公司向汇通达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4.***对中核驿马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核驿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通达公司与中核驿马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核驿马公司为推动佛山耀星广场项目进展向汇通达公司借款,***自愿为中核驿马公司该笔借款向汇通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其中200万元汇通达公司应中核驿马公司的要求已于支付至中核驿马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3个月(自至);若中核驿马公司逾期还款,则中核驿马公司须根据实欠款金额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中核驿马公司仍需支付汇通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汇通达公司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借款的交付方式为汇通达公司根据中核驿马公司要求,将借款转入中核驿马公司的银行账户;***为中核驿马公司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汇通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汇通达公司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汇通达公司分别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核驿马公司指定账户转账2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合计1500万元。中核驿马公司分别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汇通达公司账户转账70万元、18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合计43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经汇通达公司多次催收,中核驿马公司、***拒不偿还剩余欠款。
,汇通达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方式向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向汇通达公司开具金额为5万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汇通达公司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范围为一审、二审庭审活动以及申请执行;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律师费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汇通达公司与中核驿马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现借款期限已满,汇通达公司请求中核驿马公司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汇通达公司依据合同“若中核驿马公司逾期还款,则中核驿马公司须根据实欠款金额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约定,请求在还款金额中先扣除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偿还本金金额见附件,扣除中核驿马公司已偿还的本金3446168.47元,中核驿马公司应偿还汇通达公司本金11553831.53元。中核驿马公司辩称1500万元是汇通达公司履行佛山耀星广场(原锦恒广场)项目的履约保证金,汇通达公司委托中核驿马公司支付保证金,是因为耀星广场的开发商佛山市恒桂有限公司的信誉度不好,因汇通达公司信任中核驿马公司就由其代为支付履约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不管中核驿马公司的借款目的及用途是什么,都不影响中核驿马公司向汇通达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核驿马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约定“若中核驿马公司逾期还款,则中核驿马公司须根据实欠款金额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中核驿马公司于向汇通达公司支付80万元,已支付之前产生的全部利息,故中核驿马公司还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1553831.53元为本金,按合同成立时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损失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对于汇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中核驿马公司承担。《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汇通达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且已实际支付,故汇通达公司请求中核驿马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为中核驿马公司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汇通达公司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汇通达公司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汇通达公司诉求***对案涉借款及其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核驿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53831.53元及利息(以11553831.53元为本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核驿马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达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万元;三、***对中核驿马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汇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9.5元(汇通达公司已预交),由中核驿马公司、***负担。汇通达公司预交的受理费46179.5元,由汇通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中核驿马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6179.5元,由中核驿马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汇通达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中核驿马公司、***提交了佛山耀星广场(原锦恒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拟证明中核驿马公司与项目的施工方有劳务合同关系,其应向建设单位指定账户缴纳安全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生产保证金,合计1500万元。
另外,中核驿马公司请求本院向中铁19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核实上述劳务合同的真实性。
本院组织汇通达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即便属实,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本案的1500万元是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因此,本院对中核驿马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中核驿马公司已收到汇通达公司转账的1500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是该1500万元是中核驿马公司的借款还是中核驿马公司代收代付的履约保证金。本院分析如下:
一、从双方的举证看。汇通达公司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均充分证明中核驿马公司与汇通达公司存在借款合意,由汇通达公司出借1500万元给中核驿马公司。反观中核驿马公司,其提交的《委托收款》不仅是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而且是案外人出具的,没有汇通达公司的确认,不能证明中核驿马公司所主张的其只是代收履约保证金的角色。
二、从生活常理上看。若本案的15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代收履约保证金,那么中核驿马公司作为一个理性的从事经济活动的企业,不会向汇通达公司出具《借款申请》并签订《借款合同》,令自己无端背负1500万元的借贷本息债务,同时中核驿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会愿意提供担保。
三、从是否存在代付必要性方面看。中核驿马公司收到1500万元后,款项是转给案外人广州集采贸易有限公司,可见不存在汇通达公司忧虑佛山市恒桂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风险而需要中核驿马公司代为收款,汇通达公司可以直接转账给广州集采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必要大费周折地要中核驿公司代为收转。
综合上述,中核驿马公司、***主张案涉1500万元并非其借款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59元,由上诉人广州中核驿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舒 琴
审判员 吴绮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