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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1行终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理人丁某,女,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系***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海平,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杭兴。
本院在审理***诉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上诉一案中,因上诉人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秦 方
审判员 王银江
审判员 李希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攀峰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