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安保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2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西溪路421号(庆丰农贸市场4楼)。

法定代表人:张杭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莉,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琳,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莉、张绍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保,并支付200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6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一开始每天工作8小时,有时候12个小时,其余时间被告会有临时活动,就安排被告到非工作点的其他场所加班。中期和后期每天要上2个班,白天一个班,晚上1个班,两个班加起来16小时至20小时,除去每月4天休息的时间,天天上班时间16到20小时,故原告工作时间太长,休息不好,多年来造成原告身体不好。每年春节假期,因为公司安排工作特别多,领导不批假,故原告都未能休假。2011年到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没休过一天年休假。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原告2008年5月之前的社保和未休年假及最后两年的考勤表,被告均拒不配合。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的最新意见(2017)规定,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保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诉讼时效。原告自2006年5月入职,于2007年5月后即满一年可享受每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由于原告申请且经领导同意,原告自愿放弃年休假,且被告按正常工资标准已发放给原告,原告对此一直未提出异议,原告现在提出该项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从事保安员岗位。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7年6月8日止。劳动合同期限到期后,双方未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浙江天鸿人才开发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1日,原告到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西湖劳人仲不(2018)第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参保证明、劳动合同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书对于劳动者诉请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有明确认定。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被告就此争议提出的抗辩意见,符合上述认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8日终止,该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仲裁时效确已届满,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杨志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