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4488号
原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被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
被告:杭州西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西溪路421号(庆丰农贸市场4楼)。
法定代表人:张杭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晴川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戚海滨。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马塍路7号。
法定代表人:何立剑。
原告***诉被告***、杭州西湖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保安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西湖公安分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西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溪街道办事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西湖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莉、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公安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西溪街道办事处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湖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莉、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湖公安分局、西溪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77.72元、误工费227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862元,合计52104.76元;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路××路××路方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赔偿原告4000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1.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左右摇摆幅度过大,且原告是单手骑车;2.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2018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原告未构成伤残,依法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未要求加强营养,不应当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3.事故发生当日,答辩人接到被告西湖保安公司班长发出的开会通知,答辩人是在区开会的路上与原告发生案涉事故。答辩人当时驾驶单位配发的车辆并穿着工作服去单位开会,系按照单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故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受雇佣的单位承担。
被告西湖保安公司辩称:被告***系答辩人派驻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事故发生当日系被告***的休息日,其导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与职务无关,系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西湖公安分局、西溪街道办事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6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西溪巡防)在杭州市西湖区××路××北向南行驶至文三路与天目山路之间时,在超越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时,右侧手臂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被告***因超车未注意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中医院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等住院及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内外后三踝骨折,于2018年1月10日行“外踝骨折切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内踝切复螺钉克氏内固定术”,后于2019年1月8日行“左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已愈内固定物取出术”,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277.72元(含被告***支付4000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其从事电工工作,月收入约5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西湖保安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西湖保安公司与被告西溪街道办事处签有《保安服务合同》,约定西湖保安公司为西溪街道办事处提供综合管理及治安巡逻服务。后被告***被派至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溪派出所从事保安员工作。事故发生当日,被告***轮休,下午一点许,其保安班长姚鹏飞在西溪巡防微信群中发布通知“晚上七点,全体队员,包括夜班、白班,在二楼食堂开会”。案涉事故发生在被告***从单位宿舍至单位路途中。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微信聊天记录、《保安服务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系履行工作职责时致人损害。案涉事故虽发生在被告***前往单位的过程中,但该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仅为时间顺序上的联系,其在去往单位的过程中具有行为自由,仅需在规定时间前到达单位即可。在去往单位期间,被告***并不受单位的指示或约束,其去往单位的行为也不具有履行工作职责的内容,故对被告***辩称其系履行工作职责致人损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20277.7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主张16天,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期为60日,按照30元每天计算;
4.误工费22765.0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50日,结合原告的月收入,其主张的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24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48642.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剩余44642.76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湖公安分局、西溪街道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4642.76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负担11元,***负担200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於 昆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熊文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