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106行初223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法定代理人丁云仙,系原告母亲,汉族,1962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代理人邢峰,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利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邱少华,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宫贤飞,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巧珍,杭州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溪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杭兴。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被告)、第三人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云仙及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的副局长邱少华及委托代理人宫贤飞和王巧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杭州西湖保安服务公司(以下称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5月25日,被告作出西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5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涉案决定书),载明:“***系杭州西湖保安公司的保安,被派驻到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执勤点工作。2018年2月11日22时20分左右,***在值班时晕倒在门卫室,当晚即送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肺部感染。***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其系第三人保安,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派驻原告到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执勤点工作。在2018年2月11日22时20分左右,原告上班时因工作劳累突然摔倒,导致脑出血。后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和肺部感染。原告认为,其是在工作的时候摔倒导致脑出血,应认定为工伤,现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西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第5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
2、病历。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倒地受伤住院治疗。
3、涉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工伤。
4、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是脑出血,一直昏迷不醒,无民事行为能力。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18年3月21日,原告之弟范小虎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2018年2月11日晚22时,原告在值勤时因连续加班诱发脑出血,手术后一个多月仍昏迷未醒。因提交的材料不齐全,被告当日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4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4月18日向范小虎进行调查询问,于4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4月26日向被告提交复函及相关证明材料,认为原告之伤系因自发性疾病导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如下事实:杭州西湖保安公司保安***,在2018年2月11日22时20分左右,在外派执勤驻点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值班时,晕倒在门卫室。***当晚即被送往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自发性脑出血)、肺部感染。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涉案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月21日,原告亲属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时,被告当日向原告发出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在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于4月13日受理。为查明事实,被告于4月18日对范小虎进行调查询问,并于4月24日向第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随后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被告于5月25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上述程序,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之相关规定执行,不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行为。三、在医院诊断中,原告被诊断为原发性脑损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申请材料。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因提供的申请资料不全,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
3、原告补充的材料及申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补充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
4、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邮件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履行调查职责。
5、用人单位复函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用人单位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异议。
6、调查询问笔录及原告补充的证据材料(包括录音录像)。证明被告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7、涉案决定书、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是范小虎根据第三人大队长的陈述填写,其中“诱发脑出血”的表述错误,应该是“摔倒导致脑出血”,其他无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是否是自发性脑出血有异议,因为医生的诊断不一定完全正确,应经鉴定才能确认脑出血的形成原因;当时原告方问医生,医生说只是一种表述,摔倒也会导致自发性脑出血,因此脑出血只是一个结果;原告是由于工作原因在工作地点摔倒导致脑出血,应认定为工伤;受理通知书无异议。证据5,对复函认为“不构成工伤”有异议,所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范小虎当时不是这样表述的;原告儿子的表述在事实方面无异议,但只是描述摔倒以后的情况;原告以前没有高血压;对原告补充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工作时间从早七点到晚十一点,事发那天也是一样。证据7,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决定错误,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由于工作劳累的原因,才摔倒导致脑出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伤势,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倒地导致;同时根据工伤认定申请的内容,原告受伤系超负荷加班诱发脑出血。证据4,能反证原告的伤是自发性造成,也就是原告属于疾病导致,并不是工作原因导致。
被告物5]001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及该不予认定决定作出的相关事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原告从事该单位保安员工作,工作地点在第三人的浙江省内所属各地区,合同约定期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被第三人派驻至案外人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执勤点工作。
2018年2月11日22时20分许,原告于值班时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肺部感染。因原告术后一直昏迷,原告的弟弟范小虎作为其近亲属于3月21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称原告“因连续一个多月每天16小时超负荷加班诱发脑出血,倒在岗位上”,要求认定工伤,并提交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第三人2018年2月份保安员考勤表、医疗诊断证明书、工友包家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同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8152的《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及初诊病历、亲属关系证明等材料。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证明》、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X线报告单、CT报告单、手术记录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于4月18日对范小虎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接收了范小虎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范小虎称原告的主要工作为“具体负责车辆进出登记、单位内部巡逻等”。4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关于工伤认定申请及举证有关问题的复函》,并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材料。5月25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在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记载,原告的术前诊断及术中诊断均为:1.右侧基底节、颞叶脑出血(自发性);2.蛛网膜下腔出血(自发性);3.脑干损伤(继发性);4.枕骨大孔疝;5.肺部感染;6.高血压3级;手术经过有“常规切开头皮各层……见脑压甚高……。术毕,颅内压明显下降……”的记载。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根据上述规定,突发疾病认定或视同工伤的,除是患职业病外,一般不考虑该疾病是否与工作有关。原告作为第三人派驻于案外人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执勤点的保安员,其主要工作为负责车辆的进出登记、单位内部巡逻等。根据原告的医疗诊断书等材料反映,原告系因自发性脑出血晕倒被送至医院,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受到事故伤害而被送至医院,原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医院的诊断。据此,原告脑出血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原告的情形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经原告补正后,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于5月25日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呈虹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