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35877号
原告:北京中恒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北京市密云区育才路9号檀营乡政府办公楼215室-1350(檀营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胡焕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轩,北京大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东苇路8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妮桃,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
原告北京中恒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建安公司)诉被告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生商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生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中恒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自2019年6月16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0.2%计算违约金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庭审自行酌减,按照年息24%进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安门外大街XX小区XXX号一层生鲜超市装修工程,到2018年11月1日完工,经过协商,双方通过签订《首农生鲜超市内部装修工程量合计》的形式确认了实际施工量。2019年6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款欠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如果被告延迟支付,则按照日0.2%计算违约金。但是被告在2019年6月15日前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不接电话、不见面等方式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太生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与法庭调查、辩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0日,原告承包被告太生商贸公司位于广安门外大街XX小区XXX号一层生鲜超市装修工程。2018年11月1日工程完工,太生商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6月1日出具《工程款欠条》,确认太生商贸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00万元,并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如有逾期按照未支付金额2‰计收每日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为止。***对于上述太生商贸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现被告太生商贸公司未按照《工程款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二被告未到庭参与调查、辩论,本院根据中恒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原告与太生商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且被告太生商贸公司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存在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工程款欠条》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工程款欠条》约定的违约责任,考虑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自行就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且酌减后的数额并无不妥之处,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原告违约金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恒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 000 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中恒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由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北京太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磊
人 民 陪 审 员 杨凤妍
人 民 陪 审 员 徐云娇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姚 岚
书 记 员 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