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1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英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英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接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东方城2期X栋XX室房屋的装饰工程,施工期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工期三个月,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每延误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却未能按约施工,不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且工期一拖再拖,至今未办理验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交工违约金23328元;二、赔偿原告物业费及维修费损失5472元。
***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说明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的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到2014年6月28日,三个月,造价43200元,被告方要保质保量完成任务,同时约定双方分4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分4期支付及款项,若由于乙方问题导致质量问题,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得顺延,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千分之2的违约金;
3、照片18张:证明被告方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出现在油漆的墙体开裂、脱落、油漆施工内容未完成和被告方把6楼往上的煤气数据线全部弄断且被砌到墙体内等方面;
4、(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原告的付款情况(判决书第3页),我方已将全部款项付清(2)被告施工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5、电话详单1份:证明我方7月发现施工出现严重问题,我方从2014年8月份一直与被告进行联系,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做任何处理,未完工的部分也不去完成,涉及电话号码180×××5185、158××××6701(被告油漆工)、133××××1913(被告法定代表人);
6、快递单、维修清单各1份:证明我方在第一次诉讼后,邮寄给被告维修清单,且列明了相关项目;
7、物业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物业费的损失,2014年物业费每月160.3元、2015年每月156.4元。
英泰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发生了工程量变化;二、根据(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应支付中期款,***家装修的门在运输途中淋了雨,需要返场维修,大致需要1个月时间;三、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已提前使用房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英泰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证人丁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在去年7月及今年4月,公司派员工到装修的房屋内和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及扫尾工作的事实。
英泰公司反诉称:2014年3月23日,英泰公司与***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合计增减项为8751.7元,***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量变化,工期相应顺延。另外,合同还约定未能按约定缴纳中期款或后期款的,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并发停工通知书,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或经济损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1373.45元,这笔款项是中期款,***因未按期支付,工期应当顺延。工程结束后,反诉原告通知***安装地板和门窗套,事实上表明反诉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在反诉原告工程结束后,因反诉被告装门套及安装地板用时三个月时间,即便是这种情况下,当反诉被告通知反诉原告后期去给扫尾的时候,反诉原告也是第一时间去了,扫尾结束后,当时并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在反诉原告将决算单和工程验收单交给反诉被告告知其进行验收并缴纳尾款时,反诉被告提出要回去看一下,但之后就一直没有音讯,直至反诉原告将其诉讼至法院。另外,反诉被告早已将家具电器搬进,这期间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通知,按约定所有责任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在今年4月份,反诉原告带了木工及油漆工到反诉被告家,查看需要维修的地方,木工师傅当场将需维修的背景墙挡板进行了再固定,油漆工师傅也检查了相关开裂之处,并承诺反诉被告随时进行维修,并保证修缮完毕,但反诉被告始终态度含糊。之后,反诉原告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花山法院承办人。综上,反诉原告在事后派人去现场维修,需支付人工费、电话费车贴费调查取证费,及涉案工程反诉被告还需支付设计费及工程管理费,共计29366.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9366.5元。
英泰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工程预算书,证明双方约定按照每平方米50元支付设计费及管理费。
***辩称:一、本案的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之处,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二、反诉原告所提要求支付赔偿的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针对其反诉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英泰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序号为1、2、3、4、…7的证据材料不持异议;对序号为5的证据材料,认为虽和被告联系,但没有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对序号为6的证据材料,认为维修清单中的第一项,不全是被告的原因,但被告可以解决原告的问题,对于第二项是被告的疏忽,第三项是油漆接缝处,其开裂属于正常范畴,第四项已解决,第五项是第三方制作。
***对英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丁某的证言不属实,对工程预算书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提供的序号为6的证据材料,对英泰公司认可的维修项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人丁某的证言,该证人虽系英泰公司的员工,但系在涉案房屋进行装修的工作人员,且该证人证言与另一证人所出具的证言也相互吻合,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可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与英泰公司签订一份《马鞍山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约定是:一、***将位于马鞍山市东方城X栋XX室房屋交由英泰公司装修,英泰公司(乙方)包工、包基础施工材料,***(甲方)提供主材,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之日起为竣工日期),合同价款为43200元;二、甲方变更或增减施工项目时,应与乙方协商,双方签订《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三、质量标准: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50327-2001《住宅装饰装修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装饰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GB50210-200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01《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四、工程验收与结算: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水、电管路敷设验收、泥瓦工程验收、木制工程验收及油漆、涂料工程及竣工验收,工程单项验收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2日内进行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3日,乙方向甲方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和结算单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填写工程验收单。如果甲方既不参加验收又不在上述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应当视为甲方认可该工程已验收,双方未办理工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应视为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五、在竣工验收时双方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发生争议,可申请法定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认证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六、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对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进行审核。自提交之日起3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甲方同意支付乙方工程决算尾款。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应付清尾款;七、甲方付清尾款后,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乙方向甲方出具工程质量保修单,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渗漏工程保修期限为五年。在工程保修期内,甲方通知乙方维修时,乙方应在24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并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维修;八、合同当事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或部分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由乙方负责返工,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得顺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中期款、尾款的,每延误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由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英泰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过程中,***对原施工项目进行了部分增加,增加的工程量共产生价款8751元。***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5月8日、6月7日支付英泰公司装修款17280元、22000元、8700元,合计47980元。装修完毕后,英泰公司通知***进行验收及对发现的装修问题进行维修,在查验过程中,发现房屋餐厅墙面出现开裂,客厅电视墙上的电表箱挡板脱落,部分柜体油漆出现开裂,以及部分门套与墙体结合处油漆脱落的现象,英泰公司表示可进行维修,但因***未能明确具体的维修时间,英泰公司未能进行维修。2014年12月29日,英泰公司以***未能按约支付装修款诉讼至本院,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判令***向英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373.45元。2015年4月8日,***通知英泰公司要求其对出现的装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15年4月12日,英泰公司派员工前往涉案装修房屋内,对客厅电视墙上的电表箱挡板脱落现象进行了维修,对于墙体出现的裂纹、开裂等方面的维修上,英泰公司表示可随时进行维修,***没有与英泰公司明确具体的维修时间,现上述问题仍未解决。
另查明,***于2013年12月31日、2015年4月12日向涉案房屋所在的马鞍山市朝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及电梯电费3801元。
本院认为:***与英泰公司签订的《马鞍山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在装修过程中,***要求英泰公司增加了部分的工程项目,因此,工期应相应顺延,根据增加的工程量,本院酌情确定为顺延18天,至2014年7月23日工程完工时止,逾期交付达7天时间,英泰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在英泰公司通知***进行装修工程验收时,对于出现的装修问题,英泰公司明确表示可以进行维修,但***并未确定具体的维修时间,致使英泰公司无法履行维修义务,因此,应免除英泰公司之后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诉请的物业费问题,因装修的涉案房屋迟延交付导致***在缴纳物业费后,并未享受物业服务,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未能确定具体的维修时间,致使英泰公司无法维修,造成装修的涉案房屋迟延交付,该物业费系按月计算,英泰公司迟延交付的时间只有7天时间,尚不足一个月,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维修费用问题,因英泰公司对装修出现的问题表示可以确定时间进行维修,双方可确定时间由英泰公司履行其义务,如英泰公司不履行,***可委托他人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英泰公司承担。另外,***对其维修费用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维修期间造成的工期延误,***可另行主张。至于英泰公司诉请的工程管理费、设计费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英泰公司诉请的人工费、电话费等,因系装修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非***的违约行为导致,该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英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逾期交付违约金60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67元,合计526元,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54元,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