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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一初字第00200号

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柳,该公司职工。

被告:**。

委托代理人:梁建云,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晨辉及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子珂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英泰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方城X栋XX室房屋装修工程,工程造价4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减项合计8751元,工程价款合计51951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3971元。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71元。

**在庭审中辩称:一、案涉装修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尚未完工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至今,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英泰公司与**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本市东方城X栋XX室房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英泰公司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工程价款43200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开工前三日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1728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泥瓦工立面验收合格、木作工程主材进场支付工程造价的35%即1512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木作工程验收合格、油漆工进场支付工程造价的20%即8600元,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造价的5%即2160元;工程竣工验收前3日,英泰公司向**提供验收通知单和结算清单,**接到英泰公司验收通知单和结算单3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填写工程验收单,验收合格后3日内**应付清尾款;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防漏工程保修期为五年。该合同对其他权利、义务还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英泰公司安排人员进入东方城X栋XX室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为8751元。**于2014年3月28日付款17280元,于2014年5月8日付款22000元,于2014年6月7日付款8700元,合计47980元。东方城X栋XX室装修工程完工后,英泰公司未与**办理竣工验收的签字确认手续。英泰公司向**催收工程尾款3971元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庭审中,**提供照片证明英泰公司承接的东方城X栋XX室装修工程完工后,该房屋餐厅墙面出现开裂,客厅电视墙上的电表箱挡板脱落,部分柜体油漆出现开裂,部分门套与墙体结合处油漆脱落。英泰公司对上述质量问题不持异议,同意进行维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英泰公司递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算书、增减项清单;**递交的付款收据、照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英泰公司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英泰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对东方城X栋XX室进行了装修施工,但英泰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未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且英泰公司亦确认东方城X栋XX室目前尚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并同意维修。根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三次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即49353.45元(51951元×95%),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造价的5%即2597.55元(51951元×5%)。目前**应向英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373.45元(49353.45元-47980元),对于英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英泰公司对东方城X栋XX室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尚未进行返工维修并经验收合格,其要求支付工程尾款2597.5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英泰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3.45元;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英泰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