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XX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10643号 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权航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诚联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59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创联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诚联公司就专利号为201720716314.0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被告在该决定中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决定维持20172071631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诉称:一、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风扇的安装位置不同;2.双风扇且一个用于吸风一个用于排风;3.增加出风孔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的立体图中清晰的显示了风扇安装部的位置及形状,同时也公开了与被请求专利相同的外壳;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具有2个风扇的电源供应器,一个是排风扇8,一个是进风扇13,从而在壳体内行程空气对流,提高散热效果,具有明显的技术启示;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3的立体图中清晰的显示了出风孔组的位置和形状,当具有2个风扇时,设置2个出风孔是很容易想到的,此外MOS管、变压器和输出整流管属于发热元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当风扇位置在电路板上方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设置在发热元件的上方,属于公知常识。由此可见,结合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公开了权利要求1全部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完全公开;结合证据2、3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本专利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720716314.0、名称为“一种双风扇开关电源”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为创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共4项,其中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双风扇开关电源,包括外壳(1)和设于外壳(1)内的电路板(2),所述的外壳(1)包括底座(11)和上盖(12);电路板(2)上设有包括MOS管(21)、变压器(22)和输出整流管(23)在内的电路;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散热器(3)、进风扇和出风扇; 所述的底座(11)由底板和2块侧板一体组成;上盖(12)由上板和2块侧板一体组成;上盖(12)的上板中前部设有进风扇安装部(12-1),进风扇安装部(12-1)设有一组整体呈圆形的进风孔;上盖(12)的上板后部设有出风扇安装部(12-2),出风扇安装部(12-2)设有一组整体呈圆形的出风孔;上盖(12)的上板的进风扇安装部(12-1)和出风扇安装部(12-2)的前端各设有1个出风孔组(12-3); 所述的电路板(2)固定设置在底座(11)的底板的上端面上;MOS管(21)通过导热散热器(3)固定设置在底座(11)的底板的上端面上; 所述的进风扇固定设置在上盖(12)的上板的下端面上,位于上盖(12)的进风扇安装部(12-1)的下方,且进风扇位于电路板(2)的MOS管(21)和变压器(22)所在部位的上方;出风扇固定设置在上盖(12)的上板的下端面上,位于上盖(12)的出风扇安装部(12-2)的下方,且出风扇位于输出整流管(23)所在部位的上方;进风扇和出风扇由电路板(2)供电。” 诚联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3份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创联公司,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远程口头审理于2022年4月28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此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了被诉决定。 二、对比文件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3660905U,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6月18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双风扇的开关电源,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4-34段,图1-6):一种具有双风扇的开关电源,包括外壳(1)、风扇(2)和电路装置(3);所述的外壳(1)包括前盖(11)和底座(12),前盖(11)(相当于上盖12)和底座(12)固定连接;前盖(11)包括一体连接的盖板(11-1)、左侧板(11-2)和右侧板(11-3);电路装置(3)包括安装在外壳(1)内的电路板(30)和设置在电路板(30)上的电路;电路板(3)上的电路包括输出整流滤波电路和风扇整流滤波电路和稳压电路;输出整流滤波电路具有电源输出端;稳压电路与风扇整流滤波电路串接,稳压电路具有电源输出端;所述的前盖(11)的右侧板(11-3)上设有2个通风口(11-3-1);所述的风扇(2)设有2台;该2台风扇(2)在前盖(11)的右侧板(11-3)的2个通风口(11-3-1)处的内壁上分别各固定安装1台;该2台风扇(2)分别具有电源端;该2台风扇(2)的电源端分别与输出整流滤波电路的电源输出端电连接或该2台风扇(2)的电源端分别与稳压电路的电源输出端电连接;还包括3套结构相同的散热固定件(4)(相当于导热散热器);所述的外壳(1)的底座(12)包括一体连接的上侧板(12-1)、下侧板(12-2)和底板(12-3)(相当于底座);所述的电路板(30)上的电路中含有2只开关管(32)(相当于MOS管)和4只输出整流管(33);所述的2只开关管(32)通过1套散热固定件(4)固定在底座(12)的上侧板(12-1)上;4输出整流管(33)每2只一组通过另外2套散热固定件(4)固定安装在底座(12)的下侧板(12-2)上;设置在电路板30上的电路主要有:电磁干扰滤波电路、输入整流滤波电路、开关切换电路、变压器、输出整流滤波电路、检测/保护电路、控制电路模块、驱动电路以及风扇整流滤波电路和稳压电路。 另查明,证据1【0010】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具有双风扇的开关电源,通过将电路装置中的2只开关功率管以及4只输出整流管等主要发热功率器件通过散热固定件固定安装在铝质外壳的底座侧壁上,使得2只开关功率管以及4只输出整流管发热可有效通过外壳散热,较好地解决了主要发热元器件的散热问题。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3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之间的区别特征未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现有技术存在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判断 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具体在于:上盖(12)的上板中前部设有进风扇安装部(12-1),进风扇安装部(12-1)设有一组整体呈圆形的进风孔;上盖(12)的上板后部设有出风扇安装部(12-2),出风扇安装部(12-2)设有一组整体呈圆形的出风孔;上盖(12)的上板的进风扇安装部(12-1)和出风扇安装部(12-2)的前端各设有1个出风孔组(12-3);MOS管(21)通过导热散热器(3)固定设置在底座(11)的底板的上端面上;所述的进风扇固定设置在上盖(12)的上板的下端面上,位于上盖(12)的进风扇安装部(12-1)的下方,且进风扇位于电路板(2)的MOS管(21)和变压器(22)所在部位的上方;出风扇固定设置在上盖(12)的上板的下端面上,位于上盖(12)的出风扇安装部(12-2)的下方,且出风扇位于输出整流管(23)所在部位的上方;出风扇由电路板(2)供电。权利要求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从风扇数量、风扇及被散热元件的安装位置等角度提升散热效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源供应器,参见其图3,虽然具有前风扇13和后风扇8,但两个风扇分别设置在壳体的两个相对的侧面上,空气对流散热,并没有公开区别特征中两个分别设置在上盖同一面即上板的中前部和后部,空气流通方式也完全不同。证据3为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其俯视图、立体图等图示出环状通孔和条状通孔,但文字部分并没有公开其名称和作用,无法确定其内部结构,即内部是否有风扇,风扇如何安装,圆环、条状通孔是否为进风口或出风口,因此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中关于两个风扇的安装位置、各进出风口的位置。因此,上述区别特征并没有被证据2或3公开,在证据1给出的两个风扇均设置在壳体一端的侧面的基础上,在证据2给出的两个风扇设置在相对两个侧面,证据3没有公开风扇具体安装位置、设置多种类型通孔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将三者结合,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关于区别特征中风扇和MOS管等待散热部件的位置关系、圆形孔与条状孔的位置关系等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权利要求1基于上述区别,通过在外壳的上盖上设置双风扇及配设两个出风孔组,且双风扇相应设置在MOS管、变压器及输出整流管等主要发热器件的上方,工作时,进风扇和出风扇能够使得电源外壳内外的空气对流速度提升,且两个风扇均设置在电路中主要发热器件的上方,从而可大幅提高散热效果;此外还利用导热散热器将MOS管固定设置在底座上,使得MOS管可通过底座直接散热,同时通过导热散热器散热,进一步增强散热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判断 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主张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与被诉决定认定不同,原告还主张其他现有技术均公开了其声称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较得出的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特征应是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具体特征,不应对该区别技术特征进行上位概括。原告以上位概括的方式得出区别技术特征,这种上位概括不能真实体现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结构上的差异,以此判断本专利的创造性是不恰当的。而且,证据1中关于发热功率器件通过散热固定件及铝质外壳散热,证据1散热的技术构思与本专利不同。同时证据2与证据1在部件结构上差异较大,结合存在困难,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证据2应用于证据1中。证据3为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其俯视图、立体图等图示出环状通孔和条状通孔,但文字部分并没有公开其名称和作用,无法确定其内部结构,即内部是否有风扇,风扇如何安装,圆环、条状通孔是否为进风口或出风口,因此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中关于两个风扇的安装位置、各进出风口的位置。结合证据1、2、3及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本院认可被诉决定中关于区别特征的认定及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判断,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