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11民初7361号
原告: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电源价值609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2台型号为CL-A-150-5的电源、55台型号为CLA200-5的电源、92台型号为CL-A4-200-5的电源、1台型号为CL-A6-300-5的电源、1000台型号为外厂200W5V的电源;2、若被告不能返还前述电源,应赔偿前述电源的价值合计4599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4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作出(2020)苏04民终5067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确认收到《某退货情况》所列的全部电源产品,但两级法院仅就《某退货情况》所列的266台CL-A2-400-5的电源产品并以94元/台抵扣了部分货款,其余电源产品既未进行抵扣处理,也未判令由某公司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认为某公司无权占有《某退货情况》中的除266台CL-A2-400-5的电源之外的其余电源产品,依法负有向我公司返还其余电源产品的义务,如某公司无法返还或拒绝返还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000台电源并非被告生产,事实上是原告自己生产的货物,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于理不通。其余的电源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且双方均认可退货清单上写明为报废,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依据;1000台外场电源,我公司只是代为销售,与其余150台电源退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购买开关电源等产品。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尚欠被告货款262589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我司确认尚欠贵司的货款,我单位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2019年12月30日还款80000元,2020年1月15日还款20000元,2020年3月30日还款120000元,最终付款金额按双方对账单为准;以上货款可用电源抵款,按实际票据金额结算。
2019年12月23日和30日,原告邮寄给被告2台型号为CL-A-150-5的电源、55台型号为CLA200-5的电源、92台型号为CL-A4-200-5的电源、1台型号为CL-A6-300-5的电源、1000台型号为外厂200W5V的电源和266台型号为CL-A2-400-5的电源。2020年6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某退货情况》表格,记载除1000台型号为外厂200W5V电源未表述质量情况外,3台CL-A4-200-5电源电源和266台型号为CL-A2-400-5电源为良好,其他标注为报废品。双方工作人员签名。上述电源均在被告处。
2020年1月8日,某公司向本院起诉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苏04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某退货情况》中266台型号为CL-A2-400-5电源作价18804元抵偿某公司所欠某公司的货款,对1000台型号为外厂200W5V电源以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约定抵扣货款以及某公司未能举证为由对该电源未作抵扣货款处理。该案经二审维护原判。原告遂诉至本院,除已判决折抵货款的266台外,要求原告将《某退货情况》中其他的电源退还或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4台型号为CL-A4-200-5良好的电源已被使用了,同意按50元/只合计200元的价格予以赔偿,对其他的146台确保在,并保证能交付;原告表示同意200元的赔偿。被告陈述1000台型号为外厂200W5V电源不在了,但不同意赔偿,认为只是代为销售。
原告为证明《某退货情况》中电源的单价,向本院提供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CLA200-5电源单价为55元/只、CL-A4-200-5电源单价为52元/只、CL-A6-300-5电源单价为83元/只,又提供2019年9月26日的《某购销合同》和2019年11月14日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外厂200W5V电源的单价为38元/只。CL-A-150-5电源单价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相关材料,认为当时单价为50元/只。
上述事实,有(2020)苏04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某退货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其购买电源,尚欠部分货款,2018年8月31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所欠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还款80000元,其他分期至2020年3月底全部付清,可用电源抵款,按实际票据金额结算。原告于2019年12月底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某退货情况》中的电源,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电源是为履行《还款计划》的内容。被告认为该电源是为原告代销,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认为该电源用于支付案外人英菲特公司的货款,并以此反诉,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因涉及案外人不予准许。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书对《某退货情况》中266台型号为CL-A2-400-5的电源作价18804元抵作货款,已作为以物抵债进行了处理,对其他的电源,双方未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法院也未以物抵债处理,被告取得上述电源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向原告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赔偿。被告对已不能返还的4台型号为CL-A4-200-5的电源按50元/台合计200元赔偿,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证其他CL型号的146台电源能交付;则由原告自行取回,如被告不能向原告交付,根据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自认按型号为CL-A-150-5的电源按50元/只赔偿、型号为CLA200-5的电源按55元/只赔偿、型号为CL-A4-200-5的电源按52元/只赔偿、型号为CL-A6-300-5的电源按83元/只赔偿。被告对1000台型号为外厂200W5V电源表示不能返还,不在了,应当认定被告已对该1000台电源进行了处理,原告交付电源为了以物抵债,被告以其行为表示接受以物抵债,应当认定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但因原告在304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对价值进行举证,造成法院无法进行抵债处理,法院未确认该1000台电源以物抵债,并明确另案处理,被告应当返还或赔偿该电源;原告提供了当时即2019年9月的合同和11月的专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当时的单位为38元/只,本院确认型号为外厂200W5V电源的单价为38元/只,1000只价值为380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38200元,返还电源146只,不能返还应当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8200元。
二、原告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到被告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取回2台型号为CL-A-150-5电源、55台型号为CLA200-5的电源、88台型号为CL-A4-200-5的电源、1台型号为CL-A6-300-5的电源。
如被告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交付上述电源,则型号为CL-A-150-5电源按50元/只、型号为CLA200-5电源按55元/只、型号为CL-A4-200-5电源按52元/只、型号为CL-A6-300-5电源按83元/只赔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