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3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名称为“开关电源(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3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7181号行政判决,驳回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开关电源(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630649674.4,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18日。
2021年8月2日,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CN301234171S外观设计专利;2.CN301624667S外观设计专利。
2021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不构成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其区别点:1.本专利表面散热***形孔,证据1、2为圆形孔,圆形孔和六边形孔都是非常常见的形状,为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替换。2.本专利后端板上右半侧设有六边形孔,证据1、2无**,后端板的设计是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本专利右侧板设置一矩形凹陷,证据1、2省略了右视图,本专利的矩形凹陷实际上是一个功能性设计,用于安装MOS管并为其提供散热,这是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方式,与实现产品功能有关,且占整体比例较小。4.证据2的底面设置有一个标贴,但这个与产品外观无实质关系,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与证据1、2均为开关电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种类相同。开关电源类产品在外观上基本都呈现为盒体状,且因散热需求,其表面通常会设计镂空、拉丝花纹等散热设施,因此,与产品在盒体的整体形状、侧面接口上的变化相比,产品在盒体的具体形状、镂空、拉丝的布局和表现形式上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为显著的影响,其中顶面是使用中朝向外侧的面,对消费者的认知产生更大的影响。
与证据1、2相比,本专利的散热孔是菱形孔,整体呈网状结构,且距离产品前后端有一段较宽的空白边;证据1、2散热孔为圆形孔,排列较密,网格部分是错位排列的蜂窝状,证据1的圆形孔没有覆盖顶板与左侧板过渡处。本专利与证据1、2在散热孔的形状、孔排列的间距与方式、***的空白边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从整体视觉效果看,本专利可通过网孔,清晰看见内部结构,呈现出平直、通透的视觉效果;证据1、2中圆形***,不能清楚看到内部结构,呈现出密集圆孔、不通透的视觉效果,二者视觉效果差别大。而且并无证据表明在开关电源的散热孔上,本专利中的菱形网格图案属于常见的设计手法,结合本专利与证据1、2的其他区别点,可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存在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均基本相同,均形成了顶板和左侧板遍布散热**的扁方盒状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1.本专利的六边形孔与证据1、2的圆形孔为常见形状,是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替换。2.本专利后端板右半侧的六边形孔设计是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本专利右侧板的矩形凹陷设置为功能性设计,用于安装MOS管并为其提供散热,是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方式,且占整体比例较小。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专利与证据1或2关于散热孔在形状和布局上存在明显区别。本专利的散热孔是较大的菱形孔,整体呈网状结构,且距离产品前端有一段较宽的空白边;而证据2的散热孔是细密的圆形孔,且距离产品的前后端的空白边较窄。本专利与证据1的散热孔的差异同证据2的差异,且其圆形孔没有覆盖顶板和左侧板过渡之处。(二)从产品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产品的外观变化主要集中在盒体的具体形状以及镂空、拉丝的布局和表现形式上,这些部分的变化相比盒体的整体形状以及侧面的接口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更显著影响。本专利***、粗大,网格部分是纵横交错的直线,透过网孔,可以清晰看见内部结构,整体给人是一种平直、通透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或2的网孔圆润、细密,网格部分是错位排列的蜂窝状,对内部结构有所遮挡,整体给人是一种密集圆孔、通而不透的视觉效果。(三)散热**和扁方盒状是这类产品的共有结构特征,不能据此得出本专利与证据1、2无明显区别的结论。在没有证据表明菱形网格图案运用在开关电源的散热孔上较为常见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1、2的区别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结论并无不当。
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未作**。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2月27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与证据1、2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双方当事人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证据2的相同点与区别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扁长方体,产品前端开口,并设有接线端,后端为封闭端,且顶板和左侧板一体成型,其上**的布局设置方式基本相同,均覆盖了顶板、左侧板及过渡之处。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长宽比例不同。证据2整体比例稍微细长。2.产品表面的散热孔设计不同。本专利顶板和左侧板大面积设计的是菱形孔,整体呈网状结构,而证据2顶板和左侧板大面积设计的是圆形孔;本专利的菱形孔较大,且距离产品前端有一段较宽的空白边,而证据2的圆形***,且距离产品的前后端均有一段窄的空白边。3.产品后端设计不同。本专利后端板的右半侧设有若干六边形孔,呈蜂窝结构,而证据2后端板无**等明显的设计。4.右侧板及底面设计不同。本专利右侧板中部设有一矩形浅凹陷,而证据2未显示右侧板设计,且证据2的底面增加了一个菱形标贴。
关于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专利产品的扁长方体形状在开关电源类产品中较为常见。前端为接线端、后端为封闭端的设计与功能密切相关,且占据产品的比例较小,相对于顶面散热孔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因散热需要,开关电源类产品的顶面通常会设计为镂空状的散热孔,散热孔的布局、形状、凹凸设计等与上述相同点的设计特征相比,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且顶面朝向消费者,更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具体而言,本专利与证据2的不同点中,本专利的散热***形孔,**、粗大,网格部分是纵横交错的直线,透过网孔,可清晰看见内部结构,呈现出平直、通透的视觉效果;而证据2的散热孔为圆形孔,圆润、细密,网格部分是错位排列的蜂窝状,不能清楚看到内部结构,呈现出密集圆孔、不通透的视觉效果。而且,本专利散热孔距离产品前端有一段较宽的空白区域,而证据2散热孔距离产品的前端仅为较窄的空白边。上述不同点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产品顶面,且几乎占据顶面的全部,故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2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同理,本专利与证据1亦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的菱形孔与证据1、2的圆形孔为常见形状,是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替换。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的菱形网格运用到电源开关散热孔上为常见设计手法。其次,菱形孔与圆形孔并非本专利与证据1、2在顶面区域设计上的唯一区别点,故不影响本案认定结论。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上诉主张的其他区别点,并未被认定为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2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区别点,故亦不影响本案认定结论。
综上所述,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392号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本专利
“开关电源(一)”外观设计专利
(201630649674.4)
关键词
外观设计;无效宣告;明显区别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