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3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某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名称为“开关电源(CV-350RI)”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66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7184号行政判决,驳回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开关电源(CV-350RI)”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为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专利号为201730252503.2,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 2021年8月2日,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提交了证据1:CN303948354S外观设计专利。 2021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1.产品顶面的雨帘数量虽然不同,本专利有2组,证据1只有1组;但雨帘形状完全相同,数量变化为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替换。2.盒体表面拉丝的花纹不同,但都是长条形拉丝,只是数量间距的区别,这些设计是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位置,且占整体比例较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被诉决定审查结论正确。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专利与证据1均为开关电源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用途、种类相同。开关电源类产品在外观上基本都呈现为盒体状,且因散热需求,其表面通常会设计镂空、拉丝花纹等散热设施,因此,与产品在盒体的整体形状、侧面接口上的变化相比,产品在盒体的具体形状、镂空、拉丝的布局和表现形式上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更为显著的影响;其中顶面是使用中朝向外侧的面,对消费者的认知产生更大的影响。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点为:1.产品顶面的雨帘在数量、排列、形状、占比等方面不同。本专利雨帘有2组,数量多,形状细长,证据1雨帘只有1组,数量较少,形状粗短,二者整体视觉差异较为明显。2.拉丝花纹的分布、占比不同。本专利顶面两侧的拉丝花纹占比较小,分布在两侧的,分上下2组,中有间隙,分布在后面的,占据了整个背面,还分为4组;证据1中的拉丝花纹布局在顶面的,分布在顶面两侧,约为整个顶面的2/3,占比较大;布局在两侧面的,密布整个侧面,背面是无拉丝花纹的光面。3.顶面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平面,证据1中顶面中部为平面,左右两侧呈向下倾斜的斜面,倾斜较多,整体上体现中部外凸的形状。4.本专利顶面一端设计有滑盖和标签,证据1中无此设计。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涉及顶面的形状、表面的镂空和拉丝,且差异明显,造成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明显。此外,本专利和证据1在产品整体长宽高比例、端面设计等方面也有不同。综上,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的认定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均基本相同,均形成了顶面设置方形雨帘的扁方盒装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区别点:1.本专利顶面的雨帘数量有2组,而证据1只有1组,但雨帘形状完全相同,数量变化为该类产品中较为常见的设计手法替换。2.本专利与证据1盒体表面的拉丝花纹虽然不同,但二者都是长条形拉丝,只是数量间距的区别,且占整体比例较小,这些设计是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位置,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本专利顶面是平面,证据1顶面左右两侧向下倾斜,但证据1顶面的倾斜角度很小,基本不会被注意。4.本专利并没有其他动态使用图,不能认定顶面一端有滑盖,且有无标贴不影响外观设计的表达。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专利与证据1在雨帘的形状、占比、排列上不同。本专利雨帘细长,大约是半个胶囊形状;证据1雨帘粗短,大约是整个胶囊形状。(二)本专利顶面拉丝花纹占比小;两侧面拉丝花纹分为上下2组,中间有空隙;整个背面都是拉丝花纹,且分为4组。而证据1顶面拉丝花纹占比达到2/3,占比较大;两侧面密布拉丝花纹;背面为无拉丝花纹的光面。(三)本专利顶面上下边缘转折处虽进行了斜切设计,但斜切面较小,顶面整体仍为平面;而证据1顶面中部约1/3面积为平面,左右两侧斜面较大,整体类似“︹”。(四)产品的长宽高比例不同。本专利是扁平的长方体,而证据1是长条状的长方体。(五)端面设计不同,本专利***表面设有一个矩形孔,孔内是一排接线口,***及两侧是若干条形散热孔,而证据1***上是一个较大的矩形内凹,内凹处引出2组电源线,矩形内凹的上方及两侧是若干圆孔。上述区别足以使得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证据1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二者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创联公司某科技公司未作**。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6月19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与证据1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被诉决定认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为:二者整体结构相同,均由中部呈长方体的主体及两端的端盖组成,其中主体顶面中部一半区域设有雨帘,顶面及两侧面均有拉丝凹凸纹。区别点为:1.顶面形状不同。虽然本专利顶面上下边缘转折处进行了斜切设计,但斜切面较小,本专利顶面整体仍为平面,而证据1顶面中部为平面,左右两侧呈向下倾斜的斜面,斜面较大,整体形成了中部外凸的形状。2.雨帘设计及凹凸纹设计不同。本专利的雨帘细长,有2列,而证据1的雨帘粗短,仅1列;本专利顶面两侧的凹凸纹数量少,面积小,而证据1顶面两侧的凹凸纹数量多,面积大;本专利侧面的凹凸纹分为上下2组,中间有空隙,而证据1侧面的凹凸纹密布整个侧面。3.端面设计不同。本专利***表面设有一个矩形孔,孔内是一排接线口,***及两侧是若干条形散热孔,而证据1相应端盖上是一个较大的矩形内凹,内凹处引出2组电源线,矩形内凹的上方及两侧是若干圆孔。4.滑盖、挂板及标贴的设计不同。本专利顶面一端有滑盖和标贴,而证据1相应位置没有上述设计;本专利仅有一端设计挂板,而证据1两端都有挂板,挂板的具体形状也不同。5.产品的长宽高比例不同。本专利是扁平的长方体,而证据1是长条形的长方体。6.背面设计不同。本专利背面等距分布有4组拉丝凹凸纹设计,而证据1背面为无明显设计的光面。对此,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结构、雨帘形状均基本相同。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均由中部呈长方体的主体及两端的端盖组成,其中主体顶面中部一半区域设有雨帘,顶面及两侧面均有拉丝凹凸纹,被诉决定已经认定二者整体结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及雨帘形状,首先,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基本都呈现为盒体状,但二者整体的长宽高比例并不相同,本专利整体形状呈扁平的长方体,而证据1整体形状呈长条形的长方体。其次,本专利顶面的雨帘形状细长,而证据1顶面的雨帘形状粗短。故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关于二者整体形状和雨帘形状均相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对被诉决定的前述认定予以确认。 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虽然在外观上基本都呈现为盒体状,但首先,二者整体的长宽高比例并不相同。其次,本专利顶面整体为平面;而证据1顶面中间为平面,左右两侧呈向下倾斜的斜面,且斜面较大,整体上呈中高外低的形状。本专利顶面雨帘细长且有2列;而证据1顶面的雨帘粗短且仅1列。上述区别点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到的产品顶面,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再次,本专利与证据1的拉丝花纹布局明显不同。本专利顶面拉丝花纹占比小;而证据1顶面拉丝花纹占比大。本专利两侧面拉丝花纹分为上下2组,中间有空隙;而证据1两侧面密布拉丝花纹。本专利背面密布拉丝花纹;而证据1背面无花纹。最后,本专利左端面设有一个矩形孔,孔内是一排接线口,***及两侧是若干条形散热孔;而证据1相应侧面上是一个较大的矩形内凹,内凹处引出2组电源线,矩形内凹的上方及两侧是若干圆孔。上述拉丝花纹布局及端面设计的不同也会引起一般消费者一定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主张本专利没有其他动态使用图,不能认定顶面一端有滑盖,且有无标贴不影响外观设计的表达。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前述区别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滑盖设计能否通过图片看出及有无标贴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综上所述,诚联公司某电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某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304号 案由 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12月13日 本专利 “开关电源(CV-350RI)”外观设计专利 (201730252503.2) 关键词 外观设计;无效宣告;明显区别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外观设计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裁判观点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