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5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童子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诚联公司、名称为“一种易于安装的电源外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创联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53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诚联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2)京73行初10260号行政判决,驳回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诚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3月2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诚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创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易于安装的电源外壳”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诚联公司,专利号为201921485217.0,申请日为2019年9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6月2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共8项:
“1.一种易于安装的电源外壳,包括上盖(1)、底壳(2)以及设置在底壳内的PCB电路板(3),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壳(2)上设置有两个呈对角分布的压铆螺柱(21)以及若干用于承载所述PCB电路板(3)的支撑柱(22)。
……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于安装的电源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柱(22)由所述底壳(2)外侧向内冲压一体成型。
……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易于安装的电源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底壳(2)侧壁设置有三个卡槽(23)和一个螺栓孔(24);
所述卡槽(23)用以和所述上盖(1)的卡勾(11)卡接;
所述螺栓孔(24)用以和所述上盖(1)螺栓固接。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易于安装的电源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23)上侧设置有凸台(231),所述凸台(231)水平设置,用以卡接所述上盖(1)的卡勾(11)。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易于安装的电源外壳,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1)与所述底壳(2)配合间隙单边0.25mm,用以防止所述上盖(1)的卡勾(11)从所述卡槽(23)内滑落。”
2021年11月30日,创联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22年4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诚联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受理。诚联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证据2说明书第[0043]**开了“底板12上设置有支撑板18”,附图6只是示意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设置”的常规理解是粘接或者焊接,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冲压是本领域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二)本专利权利要求5-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配合间隙没有被任何证据公开,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创联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诚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诚联公司已放弃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支撑柱(22)由所述底壳(2)外侧向内冲压一体成型”。关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支撑板18由底板12外侧向内冲压一体成型而成。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采用冲压一体成型的技术手段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专利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7,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上盖(1)与所述底壳(2)配合间隙单边0.25mm,用以防止所述上盖(1)的卡勾(11)从所述卡槽(23)内滑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防止上盖的卡勾从底壳的卡槽内滑落,在上盖与底壳之间设置一定的配合间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上述间隙尺寸可以通过有限次试验选择得到,且实际选择0.25mm配合间隙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一审法院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评述并无不当,不再赘述。
诚联公司主张,由证据2附图6无法得出支撑柱系冲压一体成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评价本专利技术方案及技术特征应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证据2附图6的支撑板18上标有一细实线,根据一般的制图规范,该细实线为能够表示曲面立体表面的过渡线,且采用冲压一体成型的技术手段也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诚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诚联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系公知常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机械领域,各种各样的机械结构层出不穷,而公知常识证据记载的技术信息数量相对有限。在评价某一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审查员若苛求区别特征必须出自于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常识证据,则机械结构做出没有公知常识记载的微小改动即可获得授权,显然该种授权不符合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在机械结构领域,审查员可以从简单的逻辑推理、有限的实验、是否容易想到等角度判断区别特征是否被公开,以此弥补公知常识证据的不足。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本专利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容易想到的。因此,诚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诚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证据2说明书附图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支撑柱(22)由所述底壳(2)外侧向内冲压一体成型”,也没有证据证明冲压一体成型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证据2说明书附图6中支撑板18与底板12之间的线为粗实线,应理解为两个部件的分隔线,而非过渡线。(二)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证据5说明书附图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凸台水平设置”。(三)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配合间隙不属于公知常识。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联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9年9月6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4、7、8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诚联公司主张,证据2说明书附图6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支撑柱(22)由所述底壳(2)外侧向内冲压一体成型”,也没有证据证明冲压一体成型是本领域惯用手段。证据2说明书附图6中支撑板18与底板12之间的线为粗实线,应理解为两个部件的分隔线,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
关于冲压一体成型,证据2说明书附图6显示,支撑板18与底板12之间的线为粗实线,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细实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附图6还显示,支撑板18上有一细实线,支撑板18与底板12之间的粗实线与支撑板18与底板12的连接位置错开。由此可见,支撑板18上的细实线系曲面与平面的过渡线,支撑板18与底板12之间的粗实线系支撑板的轮廓线,支撑板由底板冲压一体成弯折形,支撑板与底板并非两个部件。结合证据2附图1用粗实线所表示的冲压一体成型的部件4、附图4部件14用粗实线所表示的部件轮廓亦可知,粗实线并不表示一定存在两个部件,冲压一体成型的部件可用粗实线表示。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支撑板18系由底板12冲压一体成型。诚联公司以支撑板18与底板12之间的线为粗实线为由,主张支撑板18与底板12应为两个部件,而非一体成型,不能成立。证据2说明书附图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支撑柱(22)由所述底壳(2)冲压一体成型”。此外,在电源开关领域,冲压一体成型也系常规技术手段。
关于冲压方向,基于证据2说明书附图6所显示的支撑板相对于底板的弯折方向,能够确定其冲压方向为由外侧向内冲压,故证据2说明书附图6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由底壳(2)外侧向内冲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支撑柱(22)由所述底壳(2)外侧向内冲压一体成型”已被证据2所公开。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
诚联公司主张,证据5说明书附图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凸台水平设置”,故本专利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证据5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通过该倒勾65与卡扣体33的卡扣作用、以及定位卡勾6a、6b的定位块62与卡制槽3a、3b的顶制块322间的顶制作用,而使得该板体4得以稳固地卡制定位及盖覆在该机体1的顶面”,结合证据5说明书附图2、3可知,顶制块322设置于××道32的上方,水平设置用于卡接定位卡勾6a、6b的定位块62,故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7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凸台水平设置”。在本专利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
诚联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8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配合间隙不属于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8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了实现防止上盖的卡勾从底壳的卡槽内滑落的技术效果,上盖和底壳之间设置配合间隙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其次,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了本专利上盖与底壳配合间隙单边0.25mm是为了防止上盖的卡勾从卡槽内滑落,但是未具体阐述本专利选择0.25mm作为上盖和底壳配合间隙单边距离能够实现的特定技术效果。而且,上盖与底壳配合间隙单边0.25mm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作出的常规选择。故在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诚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诚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关于证据2支撑板18系由底板12冲压一体成型的评述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单立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行终509号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4年4月9日
本专利
“一种易于安装的电源外壳”实用新型专利
(201921485217.0)
关键词
实用新型;无效宣告;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常州市创联电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诉决定主文:宣告20192148521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或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判断
裁判观点
在判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确定区别特征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引入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启示,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