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5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彩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9276722R,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高新技术产业园紫洋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水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311809494,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竹二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臧其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漪,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彩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诚联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晶彩公司实际仅欠诚联公司货款153019元,一审法院认定晶彩公司应向诚联公司支付货款213785元明显错误。
一、诚联公司确有收到晶彩公司退还的货物,晶彩公司提交的“货运单”及“退货情况”可予以证明,且诚联公司的员工余顺飞、吴梅芳在晶彩公司提供的“退货情况”中签字予以确认。晶彩公司退还给诚联公司的货物总价值为79750元。关于所退还货物的单价可以从诚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予以证实,无须晶彩公司进一步举证。一审法院只需查明诚联公司出售给晶彩公司相关货物的单价即可查清并认定已退还货物的总金额情况,但是一审法院却怠于查明案件事实,并将举证责任转嫁给晶彩公司。一审法院该等怠于处理的方式将导致晶彩公司只能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将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
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规定,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诚联公司确有收到晶彩公司已经退还的货物的情况下,只要晶彩公司以抗辩的方式主张以已经退还的货物价款抵扣尚欠诚联公司的等值货款,一审法院就应当支持晶彩公司以退还的货物抵扣货款的主张,但一审法院却仍然要求晶彩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就退还货物抵销货款一事达成合意,明显系适用法律错误。
诚联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扣除货款18804元事实清楚,晶彩公司主张抵扣79750元没有任何依据。2019年12月晶彩公司共向诚联公司发出两批货,第一批为诚联公司生产的退货,从晶彩公司提交的晶彩退货情况看,包括2009年、2014年、2015年等早就过了质保期、完全无法使用的已报废电源,任何人都不可能接受这样的退货。第二批退货为晶彩公司向诚联公司寄送的1000台外厂电源,该些电源并非诚联公司生产,不存在退货问题,且双方并未就该批货物是用于抵扣货款、价格多少有过合意,而事实上这批货物也是由诚联公司帮忙销售,若能销售出去,按实际销售价款来抵扣晶彩公司全资子公司英菲森(深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但至今也没有销售出去。用于抵扣的已返工的266台CL-A2-400-5电源,按当时销售价格94元/台计算,扣除返工费2250元,更换零件3950元,一审法院认定扣除货款18804元事实清楚。二、本案不存在任何可以抵销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抵销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本案是晶彩公司长期拖欠诚联公司货款,双方完全不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形,晶彩公司要求抵销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晶彩公司尚欠货款232589元,扣除货款18804元,晶彩公司应支付诚联公司21378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晶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诚联公司的货款262589元,并支付利息152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从2018年9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晶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诉讼费用。后诚联公司申请变更货款金额为23258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联公司与晶彩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诚联公司向晶彩公司销售开关电源等产品。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晶彩公司确认尚欠诚联公司货款262589元。2019年12月3日,晶彩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我司确认尚欠贵司的货款,我单位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2019年12月30日还款80000元,2020年1月15日还款20000元,2020年3月30日还款120000元,最终付款金额按双方对账单为准。以上货款可用电源抵款,按实际票据金额结算。2020年1月10日,晶彩公司向诚联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
另,晶彩公司提供晶彩退货情况清单,CL-A-150-5,09年收到数量2,质量情况报废,收到数量2;CLA-200-5,14年,收到数量7,质量情况报废,收到数量7;09-11年,收到数量48,质量情况报废,收到数量48;CL-A4-200-5,14年收到数量24,质量情况报废,收到数量24;15年收到数量25,质量情况报废,收到数量25,16年收到数量15,质量情况报废,收到数量15,17年收到数量24,质量情况报废,收到数量24,18年收到数量3,质量情况良好,收到数量3,19年收到数量1,质量情况良好,收到数量1。CL-A6-300-5,16年收到数量1,质量情况报废,收到数量1;CL-A2-400-5,16年收到数量266,质量情况良好,收到数量266,已返工,返工费2250元,更换器件3950元,18804元;外厂200W5V,收到数量1000。后有诚联公司工作人员余顺飞、吴梅芳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诚联公司与晶彩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根据诚联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截至2018年8月31日,晶彩公司共结欠诚联公司货款262589元,晶彩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支付货款30000元,诚联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诚联公司要求晶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3258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晶彩公司辩称,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对账之后,因诚联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晶彩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向诚联公司退货17件、货款金额为4175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向诚联公司退货25件、货款金额为38000元,合计退货金额为79750元,该院认为,根据晶彩公司提交的货运单及退货情况,虽有诚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确认,但双方未就退货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关于CL-A2-400-5的266台,退货情况上载明了情况良好,诚联公司经返工及更换后予以使用,诚联公司亦予以确认,故该部分金额予以抵扣,为18804元;关于晶彩公司所称退货清单中外厂200W5V的抵扣货款情况,虽诚联公司确认收到,还款计划中也确有约定“以上货款可用电源抵款”,但退货清单中并没有约定价格,也没有明确该货物系用于抵扣货款,且还款计划上明确“按实际票据金额结算”,晶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晶彩公司的辩称该院不予采纳,晶彩公司主张扣除货款,该院依法确认18804元,其余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晶彩公司应支付诚联公司货款213785元。晶彩公司经对账,认可结欠诚联公司货款262589元,后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了付款的期限,但晶彩公司并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晶彩公司应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晶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诚联公司货款213785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诚联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保全费1910元,合计6699元,由诚联公司负担387元,晶彩公司负担6312元。
二审中,晶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晶彩公司称系其法定代表人黄水桥与诚联公司业务员宗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就1000台外厂电源的单价及当时退货情况进行了沟通,双方约定1000台外厂电源的退货价格为36.5元/台(不含税);2、采购合同、2016年9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应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证明双方约定266台退货电源的价格为122元/台(含税价、税率17%),而非诚联公司所称的94元/台。
对上述证据,诚联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聊天记录也明确是用来“帮销”,并非直接用于抵销货款,该批货物尚未销售出去,聊天记录更无法证明该1000台外厂电源的价格是38元/台;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针对的并非退货中的266台电源,退货情况清单明确退货的266台电源的型号为CL-A2-400-5,而晶彩公司为抵扣而提供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写明电源型号为CL-AS-400-5,两者型号不同,故出厂价也会不同。诚联公司为此提交了2016年11月18日关于500台CL-A2-400-5电源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该发票显示产品含税单价为94元/台,晶彩公司称因该发票不是原件,故无法核实。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晶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权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本案中,诚联公司对晶彩公司并不负有到期债务,晶彩公司不能向诚联公司主张债务抵销。从晶彩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向诚联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看,晶彩公司有以物(包括退货)抵债的意愿,但对于用于抵债的具体电源、如何抵债包括以什么价格抵债,诚联公司并未就此与晶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晶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晶彩退货情况清单所列货物抵偿诚联公司货款79750元,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退货情况清单所列的266台CL-A2-400-5电源。该清单系诚联公司制作后发给晶彩公司,诚联公司在清单中列明该266台电源质量情况“良好”,诚联公司也认可其对上述电源进行返工及更换器件后予以使用,诚联公司实际接受了该266台电源的退货,只是晶彩公司主张该266台电源的单价应按122元/台计算,而诚联公司认为应按94元/台计算。对上述价格主张,晶彩公司、诚联公司分别提交了证据。从晶彩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7日采购合同看,600台电源的含税单价为122元/台,价税合计73200元,但其提交的2016年9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数量为600台、含税单价为122元/台、价税合计73200元的产品型号为CL-AS-400-5,与上述退货情况清单所涉的266台电源的型号CL-A2-400-5并不一致;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涉及的两笔各26台CL-A2-400-5电源的含税单价均为112元/台,但数量与退货数量266台又存在较大差异。诚联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16年11月18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为复印件,但该发票在一审中即已作为证据提交,晶彩公司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发票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而诚联公司提交的上述发票中显示500台CL-A2-400-5电源的含税单价为94元/台。本院认为,晶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退货情况清单所涉的266台电源应以122元/台计算的主张,本院采信诚联公司有关应以94元/台计算的主张。就上述266台退货电源,以单价94元/台计算,扣除诚联公司为此支出的2250元返工费用和3950元更换器件费用,可以抵偿晶彩公司欠诚联公司货款18804元。
2、对于退货情况清单所列的1000台外厂电源。晶彩公司主张以38元/台计算退货价值并与其结欠诚联公司货款进行抵销;诚联公司认为该部分货物为外厂电源,并非诚联公司生产,故不存在退货之说,诚联公司只是答应帮助销售,若有销售所得,可以抵偿晶彩公司结欠诚联公司的货款,但至今未能销售出去,故无法抵偿。晶彩公司为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黄水桥与诚联公司业务员宗燕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全部内容为:2019年10月30日宗燕问:“含税不?”,黄水桥答“不含”,宗燕称“不含35”;2019年11月1日黄水桥问“36.5能帮销吗”、“合作不多给我们贵吧”,宗燕问“能有多少台?”,次日黄水桥回复称“可以全抵了”,宗燕回复“好的”。本院认为,上述聊天记录仅为截图打印件,本院无法确认其连贯性、完整性及真实性;从现有内容看,黄水桥是要求诚联公司“帮销”还是要求“抵债”,意思表示并不明确,更无法证明双方商定系将1000台外厂电源以38元/台的价格抵偿晶彩公司结欠诚联公司的货款。在诚联公司主张是“帮销”并拒绝以此抵偿货款的情况下,晶彩公司不得以此抵偿其结欠诚联公司的货款,更无法以38元/台的价格抵偿其结欠诚联公司货款。
3、对于退货情况清单中除上述两项之外的其他电源。晶彩公司向诚联公司退货时间在2019年12月30日、31日,案涉退货清单中,除上述266台CL-A2-400-5电源和1000台外厂电源外,还涉及退货电源150台,其中2017年及之前的电源即有146台,且该146台电源的质量情况均显示为“报废”,诚联公司因此拒绝接受晶彩公司以该150台电源抵偿欠款,晶彩公司无权以该150台电源抵偿其结欠诚联公司货款。
综上,2018年8月31日,晶彩公司与诚联公司对账确认结欠诚联公司货款262589元,晶彩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诚联公司支付3万元,扣除诚联公司接受退货的266台CL-A2-400-5电源价款18804元,晶彩公司尚欠诚联公司货款213785元。对于诚联公司未予接受抵偿货款的1000台外厂电源及其他150台电源,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晶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上诉人晶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小英
审判员 尤建林
审判员 沈超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芫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