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安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浙江华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04民初6970号

原告: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

法定代表人:张解放,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辑,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金发。

原告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原告四川品正乾坤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成都市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广南县人防办“4520工程”信息系统工程提供音响线、镀锌钢管等产品设备,合同总价为1140801元;被告收货人:张鹏;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后,被告在6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金额的70%,在9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金额的2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决算时以实际发生的数量为准,经被告指定代表签字的《送货单》是双方结算的有效依据。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双方又于2018年6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标的物进行补增,并约定原合同条款不变。《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补增货物并经被告指定收货人签收。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为止,被告并未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尚欠1279877.1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9877.1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为6063.78元(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以1279877.14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虽然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但因双方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成都市”无法确定具体唯一的管辖地址,“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应属约定不明的情形,故本案不应适用协议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立庆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恒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