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81执异75号
案外人:***,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街道水产城美食街3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4257T。
法定代表人:夏进娒。
被执行人:白洪娒,男,196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洪娒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14日出具(2022)浙0381执373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白洪娒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可支取金额,以8960000元为限。现案外人于202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述称:被执行人白洪娒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保单号为XXX的投保人,被保人为案外人***。投保人白洪娒因债务问题,已无力承担该保单。因此,被保险人***于2021年12月14日直接将该笔保费8000元转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账号。异议人认为,该笔8000元的保费属于***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白洪娒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退还该笔保费。提供的证据有转账记录。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白洪娒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2)浙0381执373号,执行依据为(2021)浙0381民初10355民事判决。在执行中,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白洪娒于2009年12月23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置国***相伴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人为白洪娒,被保人系白洪娒之子即案外人***。2021年12月14日,案外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转账支付该笔保险的保费8000元。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出具(2022)浙0381执373号执行裁定,并同时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协助办理如下事项:“办理上述保单退保手续,核算被执行人白洪娒获得的保单的现金价值或可退的保险费,并在人民币8960000元范围内将款项划入下列银行账户。被执行人白洪娒拒不配合办理退保手续,请直接予以办理”。上述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送达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款项尚未扣划至本院。现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陈述,案外人提供的转账截图、保险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2022)浙0381执37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被执行人白洪娒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国***相伴两全保险保单号为XXX的投保人,案外人为被保人。现案外人***提出曾于2021年12月14日交纳了该笔保单的保费8000元,主张该款属于案外人所有,要求退还。但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在不同账户间流通,流通性是其本质特征,账户内的货币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因此,案外人交纳的保费8000元,应视为案外人代被执行人白洪娒交纳,已属于被执行人白洪娒的财产,并非案外人的财产,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也视为投保人白洪娒已交纳2021年的保费,保单号为XXX保险合同仍然有效,收益持续产生。故对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