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宁01民初1617号
原告攀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并承担从2018年9月1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1853.55元,以上共计101853.55元。2.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7日与攀钢西昌钢钒公司签订了《统借统还(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从攀钢西昌钢钒公司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号:130810000514120170913109608543),票面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可以转让并在到期后无条件承兑。票据依次背书至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付款人拒绝签收,票据交换系统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后,即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义务,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钢铁公司、和盛伟业公司、山东齐力公司、青岛金星公司、山东重骑泉公司、山东泰通楼宇公司、万家阳光公司、东昌路桥公司、庆云常安公司、无棣希普澳公司、上海轻沃公司、健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基于与被告攀钢西昌钢钒公司之间签订的《统借统还(贷)合同》收到其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0913109608543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3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上述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国际公司、健利隆公司、上海轻沃公司、无棣希普澳公司、庆云常安公司、东昌路桥公司、泰通楼宇设备公司、万家阳光公司、重骑泉公司、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齐力消防公司、辉煌消防公司、和盛伟业公司、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公司、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攀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攀钢西昌钢钒公司、攀钢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各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一、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和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江山市辉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齐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泰通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万家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常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棣希普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武汉钢铁集团兴达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和盛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江山市辉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齐力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青岛金星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重骑泉木门业有限公司、山东聊城泰通楼宇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万家阳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庆云常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棣希普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健利隆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马桂林
书 记 员 吴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