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杜某与林某、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221民初3989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1967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安徽瀛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林某,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泉县。 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9652399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男,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杜某与被告林某、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腾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工资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林某找到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劳务地点位于临泉县玖玺台,该工程项目由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承包。2024年2月29日,原被告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100元,经原告催要后还剩3500元,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提出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腾越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腾越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林某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向原告出具相关欠款说明,明确欠款责任人为以上被告,非腾越建筑公司。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为林某提供泥工劳务,施工完成后,经结算,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工人杜某在厂房玖玺台工人工资合计:玖仟壹佰元整在2024年5月28号结清7600元碧桂园玖玺台工地2024年2月29号林某2025付3600元还有3500元”。因索要剩余劳务费未果,现杜某以诉状中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2018年,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为临泉玖玺台项目(住宅6#、10#、25#、地下室、A3电房及开闭所)的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林某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杜某依约提供了劳务,林某应履行付款的义务。林某向杜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说明其对结算结果的认可,林某应当按约支付杜某剩余劳务费3500元。 原告杜某要求被告腾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原告杜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腾越建筑公司与被告林某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杜某要求被告腾越建筑公司连带清偿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某劳务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1: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 判后答疑告知书 原告杜某与被告林某、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终结,并作出法律文书。如果您对本院裁判文书有疑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院申请判后答疑。 一、申请判后答疑的内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裁判理由、法律适用以及其他与裁判结果相关的问题。 二、申请判后答疑的方式: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该案承办人(承办人:***电话:0558-657****)提出。 三、判后答疑期限:一般当即进行答疑,确因工作原因无法当即答疑的,收到申请后五日内答疑。 四、申请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不得妨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对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3: 判后履行义务告知书 林某: 本判决生效后(如对判决生效日期不了解,可以在收到本判决后立即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当事人应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现将相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主动履行的方式 1.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 您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主动履行: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 提示:请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也可将付款凭证交本案承办人归档。 (2)通过我院账户付款: 开户名:临泉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行 开户账号:×××65(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2.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联系本案承办人咨询履行方式。 二、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您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将有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一切执行费用; 3.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4.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