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9987号 原告:施某,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阳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沈阳腾某有限公司、莱西市碧某有限公司、腾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莱西市碧某有限公司、腾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4847.23元,并自2022年1月起至付清日止按LPR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被告沈阳腾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莱西市碧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西碧某公司)签订宁波集士港万众碧桂园项目16#、17#楼的外墙涂料维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莱西碧某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发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并口头告知不需要签订合同,支付劳务费形式为:由原告向莱西碧某公司以公司内部的劳务工资填报表的形式直接支付劳务费。截至起诉日,仅支付原告劳务费482640.56元。原告于2019年6月组织进场施工,次月完工。项目竣工后,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劳务款,因被告是莱西碧某公司的100%控股股东,后期结算中均由被告与原告进行。2022年6月,原告通过杨某向被告造价人员***核实:被告完成内部结算流程,经被告审核,尚欠原告劳务款64847.23元、吊篮费130000元,合计 194847.2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被告沈阳腾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9年,被告(甲方)与海阳市聚某有限公司(乙方,后更名为莱西碧某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17#楼的外墙涂料维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期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712606.91元;工程竣工后支付至甲方审定产值的100%。 2019年7月16日,原告因催要劳务工资出具承诺书:“兹有施某班组,承建宁波碧玥府16#17#涂料工程,现收到进度/结算工程款80000元,本人保证收到该笔工程款后截止2019年7月16日,上述承建工程产生的所有劳务工人工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 另查明:、17#楼的外墙涂料维修工程于2022年1月22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莱西碧某公司系被告股东,持有100%股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一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杨某(原告自称)与微信备注名为“沈某浙江造价***”有以下聊天内容:2020年11月14日,杨某送《宁波碧玥府项目16#、17#外墙维修工程资金明细表》,落款单位为上海丰某有限公司。沈回复:“这个产值是你们内部核算的对吗?”杨:“16号和17号是甲方确认审核过的,也就是序号1、2,序号3是实际支出费用,序号4、5目前还没有审定价格。”2022年6月6日,杨:“吴某乙,咱碧悦府项目,麻烦你工作再做一做。”沈回复一截图。杨:“不是啊,这个劳务公司不认识,你查查有没有一个上海丰邦或上某永光。”沈:“那就是这个。一共71.26万元。在总部审核。这个是关联的前期进度款申请,结算审核完成就结束了。”杨:“这流程我看不太懂。这个审核的明细我也没见着我们的公司名称。”沈:“不用跟你们公司签合同,这个劳务公司是沈某自己的,结算完成后,钱会给到劳务公司账上,然后转给你们。”截图内容为“宁波集士港项目+海阳市聚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外墙涂料维修+结算款申请”,正文显示:“本期实际支付金额为64847.23元,至本期累计应支付进度款 712606.91元,《协同详情》附言:另有13万吊篮费用属于签证部分,以内部签证形式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初审定案表》《涂料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结算款查验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案外人莱西碧某公司将的外墙涂料维修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其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此分包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显示,被告将外墙涂料维修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莱西碧某公司,被告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而且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过承担工程款债务的意思表示。从原告所提供的杨某和沈某的聊天内容看,代表被告方的沈某认为,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给莱西碧某公司,莱西碧某公司再分别支付给实际施工的班组。原告系施工班组,向被告提出的付款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