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7998号
原告:**,女,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开发区。
被告:大亚圣象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经济开发区齐梁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395698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亚圣象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587.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滨河路由***行驶,行驶至普善人家北门口路段处超越逆向行驶时,撞上从普善人家北门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辆是我借用大亚公司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
被告大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20元/天*7天,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车损以重新评估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租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开发区滨河路由***行驶,行驶至普善人家北门口路段处超越逆向行驶时,撞上从普善人家北门由南向北行驶的**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致**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经**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苏L×××××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4050元,并花去评估费1200元;后经我院重新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苏L×××××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9000元,并花去评估费1540元。被告***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50万),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大亚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公司车辆,并持有C1驾驶证。
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了丹阳市开发区波士汽车配件店的苏A×××××汽车使用,租用费为66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评估报告、维修发票、保险公估报告书、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车损以重新评估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为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药,因未能提供可替代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其的异议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637.9元,原告提供了637.9元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37.9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按每天30元、营养期30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可20元/天*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院的建休时间,酌情按照每天30元、以营养期14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420元。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按每天100元、护理期7天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情形和其租车使用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后次日即租车使用,并未发生误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苏L×××××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人民保险公司提出车损以重新评估的保险公估报告书19000元为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汽车租用费,原告主张66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租用汽车的事实客观存在,故确认原告的汽车租用费为66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657.9元。此款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57.9元,余款17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评估费2740元,合计3140元,由原告**负担1262元,被告***负担187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