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6493号
原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菊观,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佳翱,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娟,江苏灵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立新公司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合法,原告立新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97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立新公司对吴江劳人仲案字(2021)第114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作为公司叉车工,在2021年2月26日上午正常工作期间,私自停止装车作业、私自收缴其他叉车工钥匙、恶意煽动员工罢工,并语言恐吓员工和主管领导、阻碍正常发货,导致车辆大量拥堵在装货通道,当日发货出现严重迟缓导致客户投诉,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最终公司无奈报警,在警察来现场协助下,被告***才交出钥匙,并且在警察离开后迟迟耗在现场继续语言煽动其他员工罢工。其行为不仅对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立新公司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立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立新公司于2021年的2月25日要求叉车部门的员工签署一份工资实施方案,对叉车部门员工的工资进行降薪,被告***等人不同意。2021年2月26日,原告立新公司部门领导来找被告***等人进行沟通,但是当天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原告立新公司向被告***等人发送了开除通知,以不服从公司管理,恶意煽动员工罢工、恐吓员工,阻碍正常发货等理由将被告***等人开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落款日期是2021年2月26日,双方是因为降薪的事情进行沟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所述的解除理由是不存在的。因此,原告立新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立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进入立新公司工作,担任叉车司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立新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的平均工资为7869元/月。
***与立新公司因薪酬计算方式调整产生矛盾,2021年2月26日上午,立新公司的人事及许主任将***等四人叫至办公室,协商薪酬计算方式,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上午10点半左右,立新公司许主任报警,下午双方至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解,但未达成一致。
2021年2月26日,立新公司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通知工会,又于2021年3月2日向***邮寄了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在2021年2月26日在工作期间私自停止正常装车工作、私自收缴其他叉车钥匙、恶意煽动员工罢工、恐吓员工、阻碍正常发货,导致车辆大量拥堵在装货通道,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
2021年3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立新公司支付2月工资8000元、经济赔偿金29724元。2021年5月20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立新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9724元,对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立新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立新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无声音)显示:2021年2月26日上午9点7分到9月34分,***等工人与立新公司人事等曾几次在叉车边上、进办公室谈话,并无肢体冲突。
另查明:立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违纪,予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3)故意造成较大过失,情节严重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7)煽动他人不服从规定或怠工,(8)多次欺诈、谩骂、威胁主管……(11)有酗酒、赌博、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等行为之一且影响生产、工作、生活和社会秩序,(12)多次发生违纪行为,工作表现恶劣,不服从正常工作安排。***签收了该员工手册。
以上事实,由原告立新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监控视频、员工手册、征求工会意见函、工会回复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快递单,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实施方案、公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主张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立新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的“私自停止正常装车工作、私自收缴其他叉车钥匙、恶意煽动员工罢工、恐吓员工、阻碍正常发货,导致车辆大量拥堵在装货通道,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的事实,故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被告***主张赔偿金297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297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文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