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9民初15231号
原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菊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传康,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佰亿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化学工业园区方水路90号-43。
法定代表人:曹治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公司)与被告南京佰亿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立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亿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32276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1322765.6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购买聚脂切片用于生产,双方约定原告付款后发货,每月25日按中石化结算价结算当月应付货款,余款多退少补。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预付货款2290312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发送了价值21580355.33元的聚脂切片原料(计2587.2吨),尚有1322765.67元预付货款未退还原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佰亿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2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立新公司与佰亿达公司共签订二十份《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立新公司向佰亿达公司购买聚脂切片,结算方式为:(1)50%三个月内的银行承兑汇票,50%现汇,款到发货,按中石化月初报价付款,每月25号按中石化结算价结算,多退少补;(2)100%现汇,款到发货,结算价在仪化结算价基础上让利50元/吨。货物由佰亿达公司送至立新公司指定仓库。
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立新公司先后向佰亿达公司预付货款22903121元。具体货物交付及发票开具情况如下:(1)2017年5月15日至5月23日,佰亿达公司交付134.4吨;5月25日,佰亿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134.4吨,发票金额1002624元;(2)2017年5月26日至5月28日,佰亿达公司交付100.8吨;5月27日,佰亿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100.8吨,发票金额751968元;(3)2017年6月1日至6月25日,佰亿达公司交付436.8吨;6月27日,佰亿达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合计436.8吨,发票金额3342528元;(4)2017年7月1日至7月30日,佰亿达公司交付470.4吨;7月27日、7月28日,佰亿达公司开具五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合计470.4吨,发票金额3914064元;(5)2017年8月1日至8月29日,佰亿达公司交付403.2吨;8月28日,佰亿达公司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合计403.2吨,发票金额3400992元;(6)2017年8月30日至9月20日,佰亿达公司交付459.27吨;9月26日,佰亿达公司开具五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合计459.2吨,发票金额4042305.33元;(7)2017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佰亿达公司交付551.6吨;10月27日,佰亿达公司开具六张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合计551.6吨,发票金额4859916元;(8)2017年12月24日,佰亿达公司交付30.8吨;12月28日,佰亿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数量为30.8吨,发票金额为265958元。以上发票金额合计21580355.33元。
2018年9月20日,立新公司总经理曾晓元以手机短信方式向佰亿达公司总经理郑南平发送对账单,对账单上载明“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2月24日,结算金额合计21580355.33元,已付款合计22903121元,余款1322765.67元”。此后,曾晓元多次向郑南平发送短信,要求对方核对后退还余款1322765.67元。郑南平回复“确定后会立即办理”,但款项至今未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企业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现有证据可证明,原告已预付货款22903121元,被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款为21580355.33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货款1322765.6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佰亿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预付货款1322765.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4元,由被告南京佰亿达化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游 佳
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
人民陪审员 廖景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文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