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203民初13487号
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金尚路**号。
法定代表人:GORDONRISK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思宏。
被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连官。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立新化纤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诉讼费预交的期限内未预交又没有提出缓交申请,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诉讼费,故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
附件: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