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4民初6483号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百君(大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253,4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某工程由某乙有限公司总承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中租赁原告挖机用于该项目,202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费结算单,租金共计253,4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被告未承包案涉全部工程只承包了部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授权个人或代表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他人租赁原告的挖机在案涉工程施工与被告无关。原被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由某乙有限公司总承建,该公司将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中租赁原告挖机用于该项目。2021年1月25日,被告员工陈某与原告对账确认应付租金253,42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签证单、结算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的铲车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处使用,且被告公司员工签单确认,符合现实中工程建筑设备租赁的大众交易模式,故本院认可原告诉称被告尚有租金欠付的事实。对被告的答辩等意见,本院认为在原告已举示相应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应对未租赁原告车辆而租赁其他车辆以及是否已清偿债务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未在诉讼过程中予以举证证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租金253,425元及利息(以253425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