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1民初3031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水乐园(巨蟒惊魂、大滑板)皮筏提升机改造合同》,被告将大足区龙水湖温泉中心水乐园巨蟒惊魂、大滑板的皮筏提升机旧件拆除、新装轨道等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程款含税包干总价款为98000元,还对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及结算、技术要求、工程质量及验收、保修、安全生产及防火、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被告于2022年8月进行了验收,各项验收内容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14日,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资质。2022年4月,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水乐园(巨蟒惊魂、大滑板)皮筏提升机改造合同》,被告将大足区龙水湖温泉中心水乐园巨蟒惊魂、大滑板的皮筏提升机旧件拆除、新装轨道等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约定工程款含税包干总价款为98000元,该工程无预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金额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壹年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于2022年8月进行了验收,各项验收内容均符合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皮筏提升机改造合同、竣工验收表项目验收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乐园(巨蟒惊魂、大滑板)皮筏提升机改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8月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合同款98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重庆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