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3867号
原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835弄25号6幢1260室。
法定代表人:姚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北街12号402、403室。
法定代表人:杜晓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千峰北路望景花园小区21-17-B。
原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师小玲、贾桂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杜晓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一项应付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付金额每日0.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太原市美锦集团商务广场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太原市美锦集团商务广场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并由原告Marshall工作室与国内设计团队组成项目团队,Marshall先生担任首席设计师主持标的项目设计,双方对项目的名称、规模、工作内容、向相对方提交(或交付)的资料及文件、设计费用及支付方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定金16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3月底前提交了三套总平面布置图、工作模型、主要效果图的构思设计,此后在同年8月期间,被告数次提出新的思路,经反复修改,实际形成四套方案。2014年8月21日,原告给被告提交并汇报三套完整的方案,被告确定了方案2并表示向市主要领导汇报后最终确定。原告于2014年4月至8月期间多次催讨设计费,被告借口资金紧张,拖延不付。此后,被告不安排向政府报批,致使后续设计工作无法进展。迄今,被告实际拖欠第二、三期设计费合计520万元。被告拖欠不付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套方案我们不认可,不符合我们的要求,后来我们委托北京泰恒景合设计公司按我们的要求做了双塔设计方案;我们经与原告商定,由原告进行细化方案,但详细的方案一直没有出,从2014年8月21日以后就开始向我们索要设计费,我们也答应支付一部分费用,但原告不推进,双方就开始扯皮至今;我们要求核减设计费,按照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每延误一天核减项目费用的千分之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发包人)将太原市美锦集团商务广场项目建筑方案设计工作发包给原告(设计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Marshall工作室与国内设计团队组成项目团队,并由Marshall先生担任首席设计师主持项目设计工作;产品设计意向为5A级精品办公物业、配套商业,具有标志性;“商务广场”主要工作阶段为构思方案(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三个构思方案,向发包人和政府部门汇报以确定最终方案选择)、报批方案(根据最终方案选择,进行方案深化设计并提交报批方案设计文件)、审批汇报(设计人提交正式方案设计文件后,参加方案审批汇报会,向业主和政府主管部门汇报方案)、方案修改(根据方案审批意见修改方案,使方案获得政府审批);设计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定金后5周内提交构思方案3套,在最终选择性方案确定后3周内提交报批方案10份,在业主确定后提交审批汇报,在获得审批意见后2周内提交方案修改;本合同方案设计费总计800万元,包括向原告Marshall工作室支付450万元、向原告国内团队支付350万元,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方案设计费总额的20%计160万元作为定金(合同履行后定金抵做第一笔设计费),向发包人汇报构思方案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5%计280万元,向发包人提交“商务广场”报批方案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30%计240万元,设计人按“商务广场”审批意见修改,向发包人提交“商务广场”修改设计文件并获得方案审批通过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即80万元,初步设计文件经Marshall确认符合方案设计理念后7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计40万元,结清全部设计费;设计人有义务配合发包人完成送审工作并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批示进行相应修改,非设计人原因造成设计文件迟延审批、或审批不通过、或政府不审批,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后6个月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设计费;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7天的,设计人有权催告发包人及时付款,逾期超过15天的从第16天起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支付逾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每日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发包人的上级或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的,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支付了第一笔定金160万元。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构思方案,之后双方多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2014年8月5日,原告的姜华凯(发件人“edward”)向被告项目部经理XX(收件人“XX”)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支付后续设计费280万元、240万元。XX同日向姜华凯发出电子邮件回复,主要内容为“第一阶段构思方案虽汇报两次,做了多次修改,但最终未获得董事会通过,方案最终未确定,待最终由董事会确认并报市政府确定后才能开始下一阶段工作;第二笔款项待汇报政府,确定最终方案可进行下一步深化后7日内方可付款”。2014年10月31日,姜华凯向XX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何总,您今天上午来电就设计款支付事宜进行沟通,主要点如下:1、您与姚(总)俊卿昨天见了面,转达了我们请款的事宜。2、姚总讲的大致意思是:原本在这个月(10月)拿到银行贷款后就可以支付280万人民币设计款,但银行贷款还没有落实,设计费支付需延期,敬请回复上述表述是否正确无误解”。被告(发件人美宏地产)于2014年11月27日向姜华凯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姜总,就你方前提出的问题,回复如下:你方上次设计方案的汇报,最终以新方案二进行深化,并汇报市政府,但由于市政府原因,一直无法进行下一步工作。现就你方提出的设计费问题,为了不影响设计方案进展,经我公司研究,争取于年底予以解决部分费用”。原告当庭述称,我们确认的最终方案是方案二,确定的时间为2014年8月21日,之后在半个月之内我们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细化,细化到可以报批的程度,细化方案在8、9月份提供给了被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数据电文、设计资料、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数据电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据被告2014年11月27日所发送电子邮件的内容及双方关于“非设计人原因造成设计文件延迟审批、或审批通不过、或政府不审批,发包人应在设计人提交设计文件后6个月内支付该阶段设计费”的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至“报批方案”阶段,现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不配合该阶段报批工作的行为,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280万元、第三笔240万元设计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逾期时间酌情支持应付款的15%即7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520万元。
二、被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8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现代华盖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美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平
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
人民陪审员 师小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