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651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武珞(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北京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及被告某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1000元;2.判令某甲公司向***支付占用上述款项期间的利息(以15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为止);3.判令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2日,***(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负责武汉远洋某某**地块*#楼精装修维修维保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楼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地面、墙面、天棚吊顶、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地暖、自流平、空调、通风、门窗、地板、木饰面、不锈钢饰面)。工期自2023年3月12日至2024年8月30日止(2023年3月12日之前第三方维修扣款费用不在乙方责任范围)。合同价款预算价格为400000元,包工包料(石材、洁具、灯具、不锈钢、木饰面等主材的自身质量问题由供货厂家负责更换材料)。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前三个月每月支付乙方3万元作为进度款,以后每月支付1.8万元作为进度款。剩余款项维修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一并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维修,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期间维修卫生间增加3万元,合同款项共计430000元。迄今为止,某甲公司仅向***支付工程款279000元,尚欠151000元未支付。某丁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挂靠公司,需要对拖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共同辩称,1.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验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增项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计入合同总价款;2.***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某甲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且***未提供任何维修记录及凭证;3.2024年11月,某丁公司起诉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质保金一案,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质保金不能涵盖维修,反诉维修金额200多万元,该反诉请求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足以证明***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已超出质保金范围;4.《工程维修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费用无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支付某甲公司维修费285204.09元;2.判令***承担利息(以285204.09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的受理费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签订了《责任承包(内部)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某某项目**地块[三标段]*#楼精装修工程内的**号楼**单元2-*4层及3单元3*-*1层的户内和公共区域(不包含*层一个1-*平层户型交付样板和公区样板),三个单元的首层和地下1-*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某某路。开工日期以实际通知为准,公区竣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户内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工程价款的支付、双方责任及工作等作出明确约定。***承接上述工程就开始进场施工,但在工程交付前后及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承担维修费285204.09元。请求支持某甲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请求辩称,1.***仅承包了案涉项目**号楼**单元的部分施工内容,其中**号楼**单元由案外人***施工,2单元由案外人***施工,但是***与某甲公司约定的维修内容针对的是**号楼**、*、*单元;2.在(2024)鄂0105民初7647号生效判决书中,明确查明了***在施工**号楼**单元结算款总计3893700.78元,该金额依据某甲公司向***发送的5号楼精装修工程结算表,该结算表当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质保金为120423.74元,对于质保金,***已经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放弃,***才又与某甲公司签订了相应的维修合同,***在签订维修合同后积极履行了相关的维修义务,不仅包括其自行承包的3单元部分,还包括1、2单元的维修内容,对于维修金额双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经施工完成,***在2024年9月15日接到某甲公司的通知后正式离场,该工程也符合双方约定的工程工期,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维修款项,***不需要向某甲公司支付任何维修款项,且(2024)鄂0105民初7647号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对于案涉5号楼的承包内容系挂靠关联关系,且某丁公司也对某甲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了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2日,***(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工程维修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揽甲方武汉远洋某某**地块*#楼精装修房屋维修工作;工程范围为*#楼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地面、墙面、天棚吊顶、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地暖、自流平、空调、通风、门窗、地板、木饰面、不锈钢饰面);工期为2023年3月12日至2024年8月30日(2023年3月12日之前第三方维修扣款费用不在乙方责任范围);合同价款为预算价格400000元,包工包料(石材、洁具、灯具等主材的自身质量问题由供货厂家负责更换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30000元,前3个月每月支付乙方30000元作为进度款,以后每月支付18000元作为进度款,剩余款项维修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一并支付乙方。第三条第四项:各方确认,无论本工程出现缺陷或质量问题的原因属于甲方还是乙方的责任,乙方均应在接到甲方的书面通知后按照维修承包合同的约定标准进行维修,并在维修过程中与甲方、原施工单位及客户共同取证,以判断责任原因,不属乙方责任的,由责任方向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第三条第六项:合同期内,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派驻保修组每日常驻现场,保修组人员及专业配备必须符合本合同约定且满足工程维修的要求。保修所需的材料、设备亦应由乙方准备充足,因人员、材料设备准备不足导致拖延维修时间,乙方应按照本保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条第七项:其他班组的重大结构性问题(单项维修金额超过1000元以上),责任不算在乙方范围内,但是乙方负责出工,甲方出材料,后续甲方再追索责任单位。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委派***、***等工人在现场负责维修。***、***与某甲公司刘某、余某等人通过“武汉*号楼维修”微信群沟通对接维修事宜。2023年9月11日,***询问18000是否今天支付,余某回复“1.8万可以”。后询问余某是否对一户卫生间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报价30000元,余某表示3万太多了,***表示先支付30000元。
另查明,***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号楼**单元还签订有《责任承包(内部)合同》,***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2024)鄂0105民初7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某某项目的发包方。某丁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某丁公司承包该项目*A地块*号楼、**地块*号楼室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上述工***丁公司实际交由某甲公司进行施工。”“对于**地块*号楼的结算金额,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发送的结算金额为3893700.78元。某甲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原告实际收到3346148.35元,尚余547552.43元。”
案外人***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号楼**单元签订《责任承包(内部)合同》,并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作出(2025)鄂0105民初7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23年2月5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武汉某某项目*号楼本人承包合同内的后期维保事务维保费3%自行放弃,某丙公司安排维修人员接收。”
还查明,某丁公司就案涉项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某甲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某丁公司支付维修费及管理费,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合同维修款279000元。***陈述其在**号楼**单元精装修工程的结算金额中也放弃了质保金。某甲公司陈述其反诉请求依据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三方维修费用中涉及***承建的**号楼**单元部分。
本院认为,***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工程维修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看,***按照合同约定派驻工人在现场履行维修义务,某甲公司也依约向***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279000元,某甲公司对***在合同期内进行维修的事实不持异议,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修款项。关于维修金额,合同虽约定400000元为预算价格,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每月固定支付进度款,并要求派驻工人到现场,合同期内单项维修金额1000元以内的维修工作均包工包料完成,该维修内容无法按量结算,某甲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且双方均表示无法鉴定,故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维修金额按400000元结算,某甲公司已支付279000元,还应向***支付维修费用121000元。***关于合同外30000元增项金额的诉请,因***仅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维修事项金额进行协商的过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维修工作或某甲公司确认该增项金额,对该增项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完成最终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因案涉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维修工作完成后一个月内一并支付乙方”,并未明确约定验收作为付款前提条件;案涉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因验收需***与某甲公司共同完成,某甲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未派人到现场进行监督,某乙置业有限公司直接联系***进行维修,若以其是否进行验收作为付款条件,对***显失公平,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某甲公司应从维修工期届满一个月后即2024年10月1日起,以欠付维修款12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丁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即使某甲公司与挚诚某丁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被挂靠方某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因该反诉请求系依据某甲公司与***签订的《责任承包(内部)合同》进行主张,与案涉修理合同无关;且某甲公司计算的维修费金额系依据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制作的第三方维修费用中推断出***应承担的部分,并未实际支出,且与案涉合同约定***负责维修1000元以下部分不符,故某甲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21000元;
二、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元。反诉费2789元,由反诉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