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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有限公司、北京某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6328号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汇票款1529889.9元及利息(以152988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6月7日为75622.67元),汇票款及利息暂合计160551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某甲公司书面辩称:案涉9张票据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13日,因此票据权利有效期为2023年1月13日至2025年1月12日,而挚某是在票据权利有效期经过后主张的票据权利,已过两年票据权利期限,票据权利消灭,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事实 一、票据情况 (一)票据类型: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二)票据号及票面金额: 1.230858100211020220114134760355(票面金额:209889.9元); 2.230858100211020220114135463633(票面金额:2万元); 3.230858100211020220114134760267(票面金额:20万元); 4.230858100211020220114134760259(票面金额:20万元); 5.230858100211020220114134760283(票面金额:20万元); 6.230858100211020220114134760314(票面金额:10万元); 7.230858100211020220114134760291(票面金额:20万元); 8.230858100211020220114134760306(票面金额:20万元); 9.230858100211020220114134760275(票面金额:20万元) (三)出票人、承兑人:某甲公司;收票人:某乙公司; (四)票据日期:票据号为230858100211020220114135463633的出票日为2022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3年1月13日,其余8张票据的出票日均为2022年1月13日,到期日均为2023年1月12日; (五)承兑情况:出票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六)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 二、其他情况 2021年1月15日,甲方某甲公司与乙方北京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二期新增零星事项工程》,合同编号为WLJS-WLXM-GZRCWLCCY-IQ-GC-00096,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二期新增零星事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总价暂定为为1799870.5元。2021年11月11日,北京某乙公司就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向某甲公司提交《请款函》,请求支付合同款的85%即1529889.9元,并附上有某乙公司的签章及某甲公司的签字《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完工报告》等文件。2021年12月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价税合计100万元、529889.9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备注内容均为“广州融创文旅城一期二期新增零星事项工程”。 北京市丰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名称变更通知》,载明“北京某乙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 2024年6月18日,本院收到某乙公司提交的本案诉讼材料。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院认为,2022年1月13日、2022年1月14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涉案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3年1月12日、2023年1月13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有权在票据到期日起二年内,即2025年1月12日、2025年1月13日前向某甲公司主张涉案9张汇票的票据权利。某乙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向本院发起立案登记申请,并未超过前述票据权利期限。故某甲公司辩称已过票据权利期限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主张涉案9张汇票款合计152988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9中票据中,8张票据的到期日为2023年1月12日,1张票据的到日期为2023年1月13日,现某乙公司请求按照2023年1月13日为涉案9张汇票利息起算日,符合法律规定,其据此主张以152988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1529889.9元及利息(以1529889.9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